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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的责任其他担保人能相应免责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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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的责任其他担保人能相应免责吗?

摘要

《民法典》语境下,在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免除个别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一般不能导致其他担保人担保责任当然地发生减免,除非该部分保证人与其他担保人之间存在相互追偿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构成连带共同担保。在放弃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即便担保人之间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还需要考虑混合担保履行顺位问题,如果债权人放弃的是应当在先实现的物的担保,则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问题的提出

多元性债务化解方案在商业实践中越来越普遍,其中,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形成一定的和解方案,对个别担保人进行责任减免,是否会影响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成为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比如在第三人提供物保的情况下,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第三人为了防止自己提供的价值较大的抵押物被强制执行,主动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一定款项,并与债权人达成解除担保的协议。就债权人而言,抵押物的处置本身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长周期性,接受部分偿还金额有利于项目的继续运转,但是是否会因解除该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致使对其他担保人的权利落空或受到影响?再比如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的情况下,同一个企业可能既是某一债务的债务人,又是其他债务的担保人,当企业现金流紧张时,经协商银行可能会免除该企业对其他债务的担保责任,以激励其积极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该行为是否会影响银行对于其他担保人的担保权利?

以上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也需要细化不同的情形和内容,本文将梳理司法实践的必威体育精装版意见,简述不同情形下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的责任,对于其他担保人责任范围的影响。

免除效力可能及于其他担保人之缘由

(一)

担保人内部存在追偿权,个别免除将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权人对个别担保人责任的免除是否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效力,核心在于其免除行为是否会对其他担保人产生不利影响。如果担保人之间相互具有追偿权,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的责任导致其他担保人无法向该担保人追偿,则其免除行为将对其他担保人产生效力。

我国法律对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的态度发生过转变,1995年《担保法》第12条曾规定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07年《物权法》第176条及现行《民法典》第700条删除了关于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规定,仅保留了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民法典》第700条的释义,由于《物权法》制定时,原则上确定了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相互追偿权的规则,此次编纂删去这一规定就是要否认共同保证人之间相互追偿,从而实现法律规则的统一。由此,在《民法典》语境下,除非担保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否则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缺乏请求权基础。[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了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三种例外情况,一是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二是担保人之间明确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三是担保人之间虽未有前述两种情况,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在上述三种情况下,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存在请求权基础,第一种情况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关于追偿权的明确约定,第二种情况是基于《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法律规定,第三种情况则是推定担保人之间具有相互追偿的默示意思表示。

需要注意的是,常见的“连带责任保证”表述与连带共同担保是不同的概念,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描述的是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关系,即依据《民法典》第688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债权人可以任意请求债务人或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而不以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为前提。依据《民法典》第686条,与连带保证相对的概念是一般保证,即需发生债务人履行不能的情况后,债权人才能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而连带共同担保描述的是担保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在担保人内部存在追偿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责任对其他担保人的法律效果可以参照关于连带债务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520条第2款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因此,如果担保人内部可以互相追偿,则债权人免除个别担保人的责任,在该担保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相应消灭。

但是,如果债权人对担保人之间能够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不知情,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仅是不请求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未终局性的免除其担保责任,即其他担保人承担责任后仍有权向该担保人在其内部的分担份额内追偿,则由于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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