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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交易的合同法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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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交易的合同法规则

目次

一、数据的可交易性

二、数据交易的合同类型

三、数据交易合同的特殊规则

四、结论

摘要:数据交易具有持续性、非排他性、场景依附性等不同于有体物买卖的特点,应当在合同法框架内厘清数据的可交易性、数据交易的合同类型和规则适用等问题。数据交易的标的指向电子化、机器编码的数据符号,而非数据资源、数据集合或数据产品等具体价值形态。数据交易合同具有无名性和复合性,以数据转让、数据许可、数据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可分别参照适用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规定。数据交易合同在瑕疵担保责任、不公平条款规制、风险负担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法律应构建数据交易合同的产品瑕疵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设立数据交易条款的公平性检验规则,合理分配交易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和数据技术风险。

关键词:数据交易;数据流通;参照适用;数据许可;数据服务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将“建立合规高效、场内外结合的数据要素流通和交易制度”列为重要命题,提出“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在场内和场外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建立健全数据交易规则,制定全国统一的数据交易、安全等标准体系”。

作为一种“隶属于网络数据访问和流动体系的数字技术现象”,数据交易是关联虚拟空间与现实空间的交易活动,具有持续性、非排他性、场景依附性等不同于有体物买卖的特点,其并不必然体现为数据控制的转移或权利主体的变更,而是重在通过机器编码的数据传输或分享,以满足不同的主体参与数字化生产生活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将数据交易合同确立为一种有名合同,数据交易的特殊性预示着其不宜照搬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则,而应根据《民法典》第467条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什么样的数据可以投入市场进行交易?数据交易合同应参照适用何种有名合同的规定?针对难以参照适用有名合同规定的情形,应如何构建数据交易合同的特殊规则?为回答上述问题,本文从数据的可交易性出发,通过观察数据要素市场中的典型交易形态,分门别类地寻找与数据交易合同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类型,并依次探讨数据交易合同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公平条款规制、风险负担等特殊问题,以期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与数据交易特点相适应的合同法规则体系。

01

数据的可交易性

可交易性是指数据提供者自主让渡或处置其对数据享有的全部或部分权利的可能性,是检验数据能否成为商品参与市场化流通的关键,其重点在于考察何种数据属于交易标的以及是否存在法律禁止交易或限制交易的情形。

(一)数据交易的标的

笼统地探讨数据的可交易性容易忽视不同的数据类型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选择的影响,不利于构建以促进数据流通利用为导向的数据交易制度。鉴于此,有必要从数据的记录方式、结构层次、价值形态等方面,逐一考察数据交易的标的指向何种数据类型。

1.数据交易的标的指向电子数据

以数据的记录方式为标准,数据可分为电子数据和非电子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对数据的记录方式采取了不同的界定方法:前者聚焦于网络领域,主要调整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第76条第(四)项);而后者拓宽了数据的外延,其第3条将数据界定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其中,以电子方式对信息的记录是指电子数据,例如网络平台中存储的数据、电子支付记录、用户浏览记录等;以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则指向非电子数据,例如以纸质书籍、文件等形式存储的数据。数据交易的标的究竟指向以何种方式记录的数据?按照合同自由原则,无论电子数据还是非电子数据,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论上都具备进入市场流通交易的可能性。然而,数据交易标的在理论和实践中的范围可能存在差异。在构建数据交易的合同法规则时,法律是否有必要将以电子和非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都纳入进来,需结合数据要素市场中的交易需求和数据交易的制度目的进行考察。

早在人类进入数字经济时代之前,实践中就已经出现了非电子数据的交易形态,例如传统数据库交易、信息情报交换等。但当时实践中并未孕育出数据交易的制度需求,是因为记载于纸质文件中的数据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物理性、书面化存在”。其在功能上服务于意欲表达的信息内容,在存储传输上依附于纸质媒介等物理载体,在读取上依赖于人类的知识生产或智力创造。在此背景下,数据交易表现为交付纸质文件或许可使用数据库等形式,非电子数据本身难以成为独立于其物理载体和信息内容的交易标的,法院只需适用买卖合同或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规定即可调整数据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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