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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十篇人身保险合同篇1颜先生为儿子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并
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签字认。就在他将保险费存入对方指定账户后仅4天,儿子却
因溺水意外离世。背负中年丧子之痛的他从保险公司得知,由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
费时其儿子已死亡,他无法获取20余万元保险金。为此,他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昨天上午,浦东新区法院金融审判庭开庭对这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审
理,这是该院成立全国首个金融审判庭后审理的首起保险类案件。颜先生在
20__年11月22日通过这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陶女士,为儿子进行了终身寿险、
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次日,他将保险费存入约定的
扣款银行账户。不想,就在当年11月26日,儿子意外死亡。颜先生诉称,保险
公司同年11月28日从账户内扣缴了保险费,但并未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对方以收取
保险费时被保险人已身故,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理由拒赔。仅与他又签订了一份《补
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金4.5万元。他认为,这是保险公司在欺骗他。去年双方
交涉后,从拿到当时人身保险单的复印件后得知,合同生效日期为20__年11月23日
零时,因而保险公司应该给付其保险金202427元。对此,保险公司则辩称,颜
先生投保后,公司接到投保单即进入审核审批程序。虽然被投保人是在当年11月26
日因意外死亡,但是在扣划保费时,他们并不知情。公司方根据保险合同中“本合
同自我们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用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
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一条款解释说,在合同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已经死
亡,那么保险合同自然不能成立。保险公司还认为,颜先生在为儿子投保前,保险
业务员已经详细介绍了合同生效等详细涉及保险的细节问题,他们是为了照顾对方
情绪,方用补偿解决双方纠纷,并非乘人之危和欺骗对方。他们认为,补偿协议合
法有效。原告方随后指出,“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定的时间开始
承担保险责任”说明了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即20__年11月23日。并且,颜
先生已交付了保费,履行了义务。而公司方面表示,合同生效时间因缴费方式而
异,如当时缴纳现金,这份保险合同便可立即生效。保险公司认为,合同成立时间
并非生效时间。由于双方均不愿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调解,该案合议庭合议之后
将择日宣判。人身保险合同篇2尊敬的审判长:本律师作为三原告的诉讼
代理人,争对本案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是否有效、保险卡是否已经激活以发表如下代
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能予以考虑:一、单论激活条款约定,该约定属于保
险人免责条款,未明告知投保人未激活的后果,该格式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免
除保险人责任,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激活条款表面为生效条款,实为未激
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之
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保险人未对该未激活条款免责向投保人做出明说明,在庭审中被告某财
产保险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明说明保险卡未激
活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因此,该激活条款约定免责无效。二、经过法庭审
理,通过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佐证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事后医院查勘的事实可以认
保险卡已经激活。1、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认保险卡已经激活并登记到其手
工台账。其手工台账登记了投保人保险卡的密码、姓名、身份照号码、电子保单号
及生效日期,生效日期写明4月21日。相反,如未激活的,仅登记姓名及身份
证号。2、意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到宁乡县人民医院看望了投
保人,并做查勘,告知原告收集理赔资料交被告某保险代理公司进行理赔。这也足
以说明保险卡已经激活,未激活系统中不会有投保人投保信息,被告某公司在没有
任何投保人信息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到医院查勘,更不可能让原告收集理赔资料理
赔。上述事实宁乡县双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被告某公司出具的《关于
投保人理赔案件的事由说明》第2点、第3点及第5点可以印证。综上,原告认
为,本案所涉保险卡已经激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即使未激活,
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明说明未激活免责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公
司收取保险费,保险卡交付投保人,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某公司亦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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