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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通用版6篇
篇1
原告:张三,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XX街XXX号,电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涛,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0万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张三于2024年5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24年12月31日,原告在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住院治疗数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至今未支付保险金。
原告认为,其作为投保人,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应当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然而,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保险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保险合同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费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保险费用;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4.医院诊断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
5.住院治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
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篇2
原告:XXX,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XXX市XXX区XXX街XXX号,联系电话:12345678901。
被告:XXX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000000000,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58号,联系电话:12345678902。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0,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支付保险费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险。然而,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导致原告的财产发生了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返还保险费并支付利息损失。
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保险。然而,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导致原告的财产发生了损失。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发生了损失。这种损失是直接的、可量化的,并且是可预见的。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返还保险费并支付利息损失。
3.被告存在过错:在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保险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这种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费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日期:2024年3月15日
篇3
原告: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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