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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法理探寻
──以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为研究案
[论文提要]: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06)伍刑初字第141号案件卷宗材
料,介绍本文研究的案例“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案情和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审判该案的过程。将民政部门的维权主体分为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用于对应实体法和程序法;将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立法漏洞分为法律部分残缺和法律绝对空白两种形式,用于论述救助主体和起诉主体。针对司法实践中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的不同观点,提出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的认定,必须充分考虑到现阶段有关立法的现状,法官应主动“找
法”与“造法”,平衡个案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分析现行社会救助制度存在法律残缺的现状和原因;采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为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并不违反职权法定和合理行政原则的法理;得出民政部门是目前唯一既合法又合理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的救助主体的结论。分析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存在法律绝对空白的现状和原因;采用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类推适用和依据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的方法,探寻民政部门可以代替死亡的未知名流浪乞讨人员近亲属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得出按照实现全社会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类推适用最相类似法律规定的裁判规则和依据民事诉讼法支持起诉原则的法律的客观目的确认民政部门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结论
[关键词]:和谐司法流浪汉维权案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救助主体起诉主体法
理探寻前
2003年上半年广州发生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直接导致我国实施20年之久的强制性收容遣送制度被依法终结,同年8月我国开始实施以自愿性和临时性为基本特征的社会救助制度。[1]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属于私益诉讼性质,其固有的缺陷在客观上为赔偿义务人逃避承担因侵权行为造成未知名[2]流浪乞讨人员死亡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便利。2006年全国发生多起“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3],被媒体称为影响2006年中国法治进程重大事件之一。[4]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建立及其发展过程中,某个偶然事件就可能会起到重要作用,“民政局为流浪汉维权案”犹如“孙志刚案”可以推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次进步,其具有的典型性意义和基本价值是值得法官进行研究的。“民政部门替因故而亡的无名流浪汉打官司,全国出现的三种不同的结果不仅使公众陷入不解,也使许多法官陷入无措。在很难用对与错来评价三种结果的情况下,进行对此类案件的讨论,加深对此类案件的认识,不仅有益于司法实践,也将有益于立法完善。”[5
“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的司法处理结果吸引了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全国多家媒体的特别关注[6],被誉为“全国第一起赔付到位的‘流浪汉维权案’”[7],该类案件首次
能以司法调解方式予以圆满解决,为我国审判类似的案件提供了一个成功的案例。笔者以“宜昌流浪汉维权案”案例为依托,结合“高淳流浪汉维权案”与“桐庐流浪汉维权案”[8]对民政部门维权主体资格不同的司法认定,探寻和谐司法视野下民政部门具有维权主 体资格的法理所在
一、“宜昌流浪汉维权案”简
2006年6月6日20时许,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司机卢某驾驶货车将一男子撞倒致死。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死亡男子年龄大约为50岁左右,其姓名和籍贯不详,已经在白沙路附近流浪近4个月时间,并且他说话别人谁也听不懂。交警部门在6月10日《三峡晚报》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交警部门书面通知“宜昌市殡仪馆将‘无名尸体’火化,将骨灰保留1年。”卢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按刑事诉讼程序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市民政局和救助站以原告身份代死者‘无名氏’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宜昌市救助管理站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向检察机关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肇事司机卢某和彭某(系肇事车车主)赔偿未知名流浪汉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182386元。10月8日,检察机关对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依法向法院提起公
诉,并随案移送了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和《支持起诉意见书》
法院受理该案后,以和谐司法理念为指导,确认了宜昌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考虑到本案属于全国性新型案件,存在着难以超越的法律制度障碍和司法技术难题,主审法官决定尝试用司法调解的办法解决民事赔偿问题。10月16日,法院对被告人卢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进行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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