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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合同纠纷。
合同范本是可以爱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的,它很重要,签订好劳动合同是需要多加重视的。签署好了对于双方都特别重要的合同后,可以更好的爱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你知道合同的格式是怎样写的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细心整理的“金融合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拆借合同纠纷”,仅供参考,欢送大家阅读。
上诉人武汉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科技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洪湖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洪湖信用社)同业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展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6年11月26日,洪湖信用社与科技信托公司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拆借本金均为1000万元,月利率18‰,逾期月利率24‰。每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均为三个月,自1996年11月26日起至1997年11月26日止,四份拆借合同的拆借期限合计期限一年整。合同签订后,洪湖信用社依约于当天从其在洪湖市人民银行0246—003账户汇出1000万元至科技信托公司在武汉市人民银行营业部0246—102账户上。科技信托公司在使用拆借资金期间,分别于1997年2月27日还款55?2万元、同年8月5日还款53?4万元、同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同月7日还款20万元,1998年1月23日还款20万元、同年10月21日还款10万元、同年11月5日付款10万元,合计人民币178?6万元。此后,科技信托公司未再向洪湖信用社归还拆借资金,洪湖信用社遂于1998年11月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恳求判令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321?6万元。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同日一次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使实际拆借期限到达一年,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关于同业拆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的规定,其所签订的四份同业拆借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科技信托公司占用洪湖信用社拆借资金未准时归还,应对本案纠纷担当主要责任,洪湖信用社亦应担当肯定责任。洪湖信用社主见科技信托公司偿付拆借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恳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科技信托公司对本案合同效力的局部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接受。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技信托公司返还洪湖信用社拆借本金1000万元。(二)科技信托公司赔偿洪湖信用社上项本金的利息损失,自划出本金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3?86%计付(科技信托公司已付的178?6万元按先冲息后冲本的原则予以相应冲减。)(三)驳回洪湖信用社的其他诉讼恳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090元,由洪湖信用社负担15218元,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负担60872元,另外,该院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经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诉前财产保全费67000元,由科技信托投资公司负担。科技信托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同日签订四份同业拆借合同,合计期限长达一年,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该四份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178?6万元,仅欠其821?4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按年利率13?86%计息无法律依据。原审即已认定拆借合同无效,却又按同业拆借利率计息不当。上诉人只应给被上诉人相应的损失补偿。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案件受理费应由双方分担。洪湖信用社辩论称:一审认定四份拆借合同无效错误,由于四份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业务通过了人民银行批准,属账内调剂,并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有关规定。虽说拆借期限合计超过四个月,但不能因此判决整个合同无效。一审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恳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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