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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执行01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终局的复议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01教育行政诉讼的含义01教育行政诉讼的特征02诉权专属03主管确定04标的确指05被告举征06不得调解07四、教育行政诉讼法律救济概说法律救济的概念教育法律救济是指教育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损害时,通过裁决纠纷,纠正、制止或矫正侵权行为,使受害者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010203第十一章教育法律救济制度教育法律救济具有如下特征:01以纠纷存在为基础02以损害为前提03以补救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为根本目的04教育法律救济的意义05是落实宪法精神的需要06是维护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合法权益的需要07是促进依法行政的需要08是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需要09教育法律救济的途径诉讼渠道诉讼救济(司法救济),是指相对人就特定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救济,人民法院依法对纠纷作出公正裁决,为相对人提供救济。非诉讼渠道行政救济。其他救济。二、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申诉的含义教育申诉,即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向国家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从教育申诉的主体看,是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公民如教师、学生、学生家长等,都可以成为教育申诉的主体。从申诉的受理主体看,既包括人民法院,也包括党的纪检委、监察部门、权力机关以及上一级行政机关等。从申诉的目的看,旨在使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得到补救。从教育申诉的类别看,可分为诉讼上的教育申诉和非诉讼上的教育申诉。诉讼意义上的申诉,是指教育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请重新处理的申诉。具体分为行政诉讼中的申诉、民事诉讼中的申诉和刑事诉讼中的申诉。非诉讼上的申诉的范围较为广泛,既可以是向纪律检察委员会的申诉,政府检察部门的申诉,又可以是向权力机关的申诉,还可以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专门机构的申诉,等等。我国《教育法》和《教师法》中规定的教师申诉制度和受教育者的申诉制度即属非诉讼上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的含义及特征教师申诉制度即指教师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我国《教师法》第39条明确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30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而确定了维护我国教师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制度。较之于其他形式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具有以下三大特征。01020304教师申诉制度是法定的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是一种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教师申诉制度中的申诉参加人是指参加教师申诉和处理活动的申诉人、被申诉人和受理机关等。教师申诉制度是专门性的权利救济制度。申诉参加人申诉人是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依据教师法提出申请的教师本人。0506被申诉人是指教师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处理决定,那么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为共同被申诉人。受理机关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受理教师申诉的有关行政部门。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至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理决定是否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需要通过申诉后的查办,予以确认。教师申诉的范围教师认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教师申诉的范围是指教师在哪些情况下可以提起申诉。我国《教师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教师法》规定享有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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