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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政府东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40CB3P3J
法定代表人:程小涛,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
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1724451026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曲沟分
公司
住所地:安阳县曲沟镇原地税所院内
负责人:王金宝,职务:经理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
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
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2民初
246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根据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对账单和
收据认定上诉人下欠二被上诉人工程款1002699元,证据不足,
认定事实错误。
其一,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只是一张手机照
片,上诉人对该对账单毫不知情,对账单上记载的“尚欠
1002699元,邢素珍,2018.12.29”的字样也并非上诉人会计
邢素珍所写,该照片中的对账单不真实。《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
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规定“无法与原件、
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
据,本案一审法院在未对“照片中的对账单”进行查找属实的
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违反上述有关证据认定
的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
其二,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
缺乏客观性。收据上冯祥会书写的内容为“宁总:结合财务工
程付该笔工程款”,该内容的性质工作安排,属于安排“宁总
与财务部、工程部结合,核实工程款后支付,”冯祥会本人并
非会计,对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该内容也并非冯祥会对
该收据记载的付款金额的确认
其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现金收据、以房抵账协议
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一直积极以现金、房屋形式
支付工程款,截止目前为止,工程款总价为8518.6万元,以现
金支付工程款6764.2877万元,以房抵账支付工程款
1703.7924万元元,剩余保证金50.5208万元。该证据全部属
于原件,有被上诉人签字盖章,真实有效,根据《民事诉讼证据
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原始证据的证明力
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据效力认定原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效力要远高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对账单照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
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
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二被上诉人提供
的所谓证据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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