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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备案管理。
第三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对本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并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机构质量控制评估。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诊疗科目及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及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见附件1);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诊断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仪器、设备(见附件2);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对其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负责。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有关材料:
(一)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见附件3);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
(三)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等相关资料;
(四)相关的仪器设备清单;
(五)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人员名单;
(六)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在中国上海“一网通办”平台上完成备案或变更备案后自行打印备案回执。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诊断项目(即《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的职业病类别和病种)等相关信息。
第十条当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变更信息,具体包括下列材料: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见附件4);机构名称、机构地址变更的,应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的复印件;新增诊断项目的,应详细说明具备开展新增职业病诊断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等情况。
第十一条职业病诊断机构拟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应当在拟停止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30个工作日之前告知所在辖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同时向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注销备案。
不再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到备案回执后,应当妥善处理职业病诊断档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自2022年7月日至2026年7月日。原《关于印发本市职业病诊断机构设备配置要求的通知》(沪卫计规〔2018〕99号)和《上海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沪卫计规〔2018〕100号)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1.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标准
2.职业病诊断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要求
3.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表
4.职业病诊断机构备案变更表
附件1:
职业病诊断机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标准
一、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要求
本市行政区域内二级以上医院或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方可从事职业病诊断。
二、科室设置标准
1.综合医院应设置职业病科(组)或其他负责职业病诊断的专门科室;
2.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应至少开展两项职业病亚专业业务;
3.专科医院或专科门诊部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对应的临床科室。
三、人员配置标准
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病诊断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包括职业病诊断医师、检验、医技和护理等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人员、信息报告员和档案管理人员),具体要求如下:
(一)科室负责人
1.副高级以上临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2.取得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证书;
3.第一执业点为备案医疗卫生机构,且为备案医疗卫生机构在职执业医师。
(二)职业病诊断医师
1.不少于3名取得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的执业医师;
2.职业病诊断医师的执业范围与诊断项目必须符合《关于下发上海市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审定办法的通知》(沪卫计规〔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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