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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正的劳动合同法 第五章第二节 劳务派遣【第57-67条】 全国人大法工委权威释义.pdfVIP

2012年修正的劳动合同法 第五章第二节 劳务派遣【第57-67条】 全国人大法工委权威释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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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劳务派遣【第57-67条】

条文权威释义

备注:本文档内容节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第2版【信春鹰主编,全国人大

法工委行政法室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一书第218-286页的相关内容

目录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1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5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协议】…………7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的告知、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等义务】…………………9

第六十一条【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10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的义务】……………………12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15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参加或者组织工会】…………………17

第六十五条【劳务派遣各方解除劳动合同】………19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21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

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第五章特别规定

第二节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

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相应的行政许可和登记事

项的规定。

一、增设经营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背景和主要考虑

劳务派遣的最大特点是劳动力雇用和使用相分离,处于强势地位的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

容易利用劳务派遣的特性,转移用工风险,规避法律义务。因此,如何既发挥劳务派遣作为

补充用工形式的积极作用,又将其限制在可控范围内,是各国劳务派遣监督管理中面临的普

遍性问题。

从世界范围来看,劳务派遣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到合法、从禁止到有条件允许的漫

长过程。目前,多数国家通过立法对劳务派遣进行严格规范和限制,其中一个共性的做法,

就是对营利性劳务派遣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设置许可或者登记等批准程序。大部分实

施许可制度的国家都规定了派遣企业在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基础设施、对经理的品质要求

等方面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如《德国劳务派遣法》规定,从事劳务派遣活动须取得由联邦

劳动局颁发的国家许可。《韩国劳动派遣法》规定,从事劳务派遣的企业必须获得许可证。

获得许可的条件是通常要雇用5名以上员工、具有1亿韩元以上资本金,以及拥有专用面积

66平方米以上的办公室。国际劳工组织于1997年6月第85届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私

营就业机构公约》(第181号公约),首次承认了劳务派遣机构的合法性,但主张政府应当对

劳务派遣机构等私营就业机构进行适当监管。公约建议各成员国建立许可或者认证制度,来

规定私营就业机构的运营条件。

我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对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制欠缺。一些地方先行探索,以地方

性法规、政府规章或效力更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一些规制措施,其中有11个省(如北京、

湖北、河南、湖南、甘肃等)对劳务派遣企业的设立设置了前置审批。如河南省2006年下

发的《关于规范和发展劳务派遣工作的通知》规定,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必须设立劳务派遣企

业(组织)。设立劳务派遣企业(组织)或者现有企业(组织)开办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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