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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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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的人权保障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暂缓起诉的实践最早源于日本。日本1880年的《治罪法》和1890年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明确规定起诉法定主义。但学说上认为这两部法典采取了起诉法定主义,检察官对符合追诉条件的刑事案件,没有不起诉的余地。后在实践中苦于监狱关押犯人过多,经费大幅增加,日本政府开始有意识鼓励不起诉轻微犯罪。1922年日本《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起诉便宜主义,检察官可根据“犯罪人的性格、年龄和处境,以及犯罪的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后期暂缓起诉被有意识作为防止再犯的手段加以使用,对受到缓期起诉处分的人采取了“保护观察”等“保护更生”的积极措施[1]。从暂缓起诉在日本的发展来看,暂缓起诉制度存续的正当理由主要有两个:第一,节约诉讼资源。暂缓起诉可降低进入审判程序的人数、减少被关押的犯罪人数。第二,犯罪特殊预防。通过暂缓起诉的运用,可使被免于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免于被贴标签,不会因被提起公诉而造成社会声誉的下降,减少了其回归社会的障碍。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肇始于刑事司法实践。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犯罪数量剧增的社会问题在我国日益凸显,如何有效提高刑事司法效率成为亟待解决的难题。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激增,无论是未成年人犯罪总量,还是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都呈上升趋势。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程度与日俱增,如何加强对未成年犯罪人司法保护,成为我国社会亟待解决的另一难题。“缓刑制度运行的良好社会效果和对未成年人、在校大学生非刑事化处理的成功做法为暂缓起诉制度提供了实践基础”[2]。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个别地区检察机关开始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2005年党中央提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好地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以宽济严、区别对待的理念,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全国各地进行了大规模的试点工作,各地检察院纷纷制定相应规定,积极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改革。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也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扩大至在校大学生、其他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嫌疑人。

我国此次修订后《刑事诉讼法》限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将其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不能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这一点是很有中国特色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关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否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立法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附条件不起诉可适用但不限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以德国为代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没有特别规定是否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未成年人的不起诉制度由《未成年人法院法》作出特别规定。德国《未成年人法院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已采取了教育感化措施,或青少年犯罪行为人已在努力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受害人认为既不需要法官的参与也不需提起诉讼时,检察官可不予追究。该条第三款规定,经法官同意,可对青少年处以一定的责令或负担,或当被指控人供认不讳时,可发出告诫。上述措施执行完毕后,检察官可免于追诉。上述规定有助于青少年重返社会,因为它规定可采取一定的教育感化措施而不必处以刑罚,且特别考虑初次犯罪和轻微犯罪行为。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青少年案件的不起诉率呈显著上升趋势,从1985年的25%上升到1997年近50%。[3]273

另一种模式是附条件不起诉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这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检察官在成年人刑事案件中遵循“起诉便宜主义”,但在少年案件中遵循“起诉法定主义”。对于少年案件,警察机关根据侦查结果,认为相当于罚金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全部移送家庭法院。相当于禁锢以上刑罚的案件一律移送检察官,检察官认为有犯罪嫌疑,一律移送家庭法院。对于少年犯罪的保护处分,由家庭法院审理后直接作出。家庭法院认为应予以刑事处分的,则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这一过程称为“反送”。检察官对家庭法院“反送”回的少年案件,认为具有足以提起公诉的犯罪嫌疑时,必须提起公诉,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4]我国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这恐怕源于我国轻微行为的立法模式制约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节约诉讼资源功能。在我国轻微行为的立法模式下[5],犯罪与一般违法的区别主要是行为程度的不同,而不是行为类型的不同,从而将轻微行为通过立法途径排除在犯罪之外。在这种立法模式下,我国裁量不起诉的适用比例极低,借由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来提高司法效率在我国存在瓶颈。在此背景下,附条件不起诉的特殊预防功能得以凸显,未成年人由于其人格发展尚未成熟、可塑性强,具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先天优势。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下教育矫治的保护性监管措施,也有效地契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因此,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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