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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化理念下之执行听证制度的架构与规范运行初探

司法活动的公开透亮是保证司法公正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传统思想和旧有机制的束缚下,由于执行程序在设计方面尚不科学、标准和完善,使得人民法院的民商事执行工作与公开、透亮的要求差距较大,这主要表现在对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和终结等重大事项处理中的“暗箱操作”问题还相比照较严峻。这一问题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社会公信力。本文旨在通过借鉴行政机关的听证程序,以透亮化这一现代司法理念为支撑,在民商事执行工作中架构执行听证制度,并对执行听证制度的功能、执行听证应当遵循的根本原则、执行听证制度的根本内涵及其标准运行进展初探,从而为有效解决执行重大事项处理中的“暗箱操作”问题做出尝试,以期对司法公正这一现代法治核心价值目标的实现有所裨益。执行听证制度之根本概念探讨一、听证制度概述根据法学界的通说,听证(hearing)的概念最早渊源于英国一般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这一古老的原则包括两方面的根本内容,一是任何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辩护都应当被公正的听取;二是任何人不能成为与自己有关的案件的裁决者。依据这一原则,法官在裁决过程中必需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必需在公正、公正地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的根底上做出裁决。渐渐地听取有利害关系当事人意见的做法也就演化出了西方的听证制度。之后,随着美国宪法修正案中“未经正值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规定的出台,作为“正值法律程序”核心内容的听证制度在西方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到立法,司法和行政等领域中。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听证最早见于1996年公布实施的《行政惩罚法》第42条:“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或执照,数额较大的罚款等打算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中。其后,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2023年公布的《立法法》等法律均对听证进展了相应的规定。近些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听证制度也由行政领域逐步扩展到了立法、司法等领域内。从听证制度的渊源和沿革可以看出,听证的核心内容在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由此,我们可以对听证的概念进展如下表述:听证是肯定的国家机关在做出某些裁决前,赐予当事人肯定的时机,就特定事项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听证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听证仅指行政听证,广义的听证不仅包括行政听证,还包括立法听证和司法听证。本文所探讨的对象即是隶属于司法听证中的执行听证。对于执行听证的概念,法学界的表述并不一样。但归纳起来看,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对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案件中止和终结等重大事项做出裁决前,由执行法官召集各方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就争议的相关事项公开进展陈述、举证、质证和申辩等的一种司法活动。其目的就是要通过充分听取意见做出正确、公正的执行裁决。目前,虽然我国现有的执行法律标准中对执行听证没有明确的规定,但随着我国参加WTO、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执行改革的全面推动,社会和民众对于执行工作公开、透亮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种大背景下,笔者认为,设立执行听证制度并将之积极应用到强制执行程序中,必将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执行听证制度之原则探讨执行听证制度的原则是指由执行听证制度的价值取向和目标模式打算的,反映执行听证本质的,对执行听证程序具有指导意义的原理和评价标准。执行听证制度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一、公开透亮原则。我国的马怀德先生认为,公开是“听证程序顺当进展的前提条件,也是防止用专横的方法行使权力的有力保障”[1]英国的一位法学家也曾说过:“一切裁判活动必需以三个原则为指导,即公开、公正和无偏私。在这三个原则中,公开原则列为第一位。”[2]因此,执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透亮的根本原则。依据这一原则,除涉及国家隐秘、商业隐秘或个人隐私外,执行听证必需以公开的方式进展,应当在进行听证之前发出公告,并允许社会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案卷材料、裁决的结果和理由也应当公开。二、权力分别原则。权力分别原则来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法则,主要指在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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