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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科毕业论文完整范文-浅析提存公证事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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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C\o1-3\h\u12561摘要 1

9660一、前言 2

2327二、关于提存公证事务 2

11490(一)提存公证事务的由来 2

25115(二)提存公证业务的社会作用 3

5301.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3

161152.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3

24301三、目前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现状及存在问题 4

13403(一)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现状 4

10354(二)提存公证事务的办理中存在的问题 4

291141.提存公证事务有逐渐萎缩的迹象 4

238512.缺乏社会力量的支持 5

238553.公证机构本身不重视提存事务 5

3470四、完善提存公证事务的措施 5

17633(一)应及时修改《提存公证规则》 6

30856(二)由中国公证协会制订办理提存公证事务的指导意见 6

30690(三)合情合理合规适用办证规则 6

30036(四)正确宣传、合理引导 7

27437(五)公证机构要正确对待“麻烦” 7

23814(六)适当提高提存公证事务的公证费 7

29568参考文献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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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提存公证事务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摘要

提存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中均有专门规定,而公证机构是目前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提存机构,公证提存的职能作用也不断在有关文献资料中体现,但此项业务的开展却零零落落,这当中有相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不完善的原因,但行业的主观消极因素不容忽视,公证处应在立足自身业务探讨的基础上,扬长避短,结合提存公证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措施,扎实开展好提存公证事务。

关键词:提存公证事务;合同法;担保法

一、前言

提存,意即提出和存置,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一般认为,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而作为提存部门,目前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仅有公证机构。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提存部门,公证机构在实践中却往往出现提存难办,业务不断减少,并有被其他部门类似业务代替的现象,如何才能完善提存公证事务,以发挥公证这一有价值的职能作用,这是公证研究的一项重要课题,此文旨在抛砖引玉,与公证同行共同探讨。

二、关于提存公证事务

(一)提存公证事务的由来

提存公证事务是由原来的提存公证转化而来的,1982年颁布的《公证暂行条例》并没有关于提存公证的规定,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1987年司法部下发了《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接着又于1990年1月发布了《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1991年4月1日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将提存公证作为特别程序之一作出明确规定,1993年司法部制定了《提存公证规则》明确了提存公证含义,即“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并将提存公证细化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并严格规定了提存公证的受理条件、办证要求。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法》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规定了提存属于公证事项之外的公证事务。由于公证法关于提存的新规定,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不再将提存作为特别规定,而仅在附则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公证机构根据《公证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的提存、登记、保管等事务,依照有关专门规定办理;没有专门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办理”。某项法律规定的变化,必然有其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提存公证转化为提存公证事务,亦不例外,从公证机构接受提存人并向对方当事人给付提存物的行为分析,这确实属于法律事务范畴,这应是立法将原来的提存公证明确为提存公证事务的根本原因。

(二)提存公证业务的社会作用

1.起到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这主要体现在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由交易双方向公证处提出提存申请,交易双方在交易合同中约定将交易资金提存至公证处,在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由公证处将提存款支付给提存人相对方,此类提存公证事务还有一个更大的作用就是提存款提存后,当提存领受人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则提存人可自行取回提存款,而当提存款领受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提存人不配合领取提存款的,则提存款领受人可持已履行合同的凭据径行向公证处领取提存款。

2.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这体现在以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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