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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权威理解与适用、关联
法条、典型案例裁判规则
目录
一、关联法条………………………1
(一)中央层面法规………………………1
(二)地方重要规范性文件……………………2
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条文权威理解与适用…………4
【释义】…………………………5
【适用】…………………23
三、典型案例裁判规则………………26
一、关联法条
(一)中央层面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
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
[2000]5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
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
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
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
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
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
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
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
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
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
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
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地方重要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保险纠纷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将保险人未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设定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而往往被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援引作为对抗保险人的主要理由之一。法官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
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遂成为影响案件判决走向的决定因素之一。由于《保险法》并未就“明确说明”的方
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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