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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司法适用
目录
TOC\o1-3\h\u28817摘要 1
4263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概述 2
32043(一)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基本概念 2
2595(二)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性质 2
5598(三)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规定 3
7225二、域外国家地区不动产异议登记的立法借鉴 4
2102(一)德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 4
5123(二)瑞士暂时登记制度 5
23166(三)日本的预告登记制度 5
32213三、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立法不足 6
21030(一)不动产异议登记的适用主体 7
29219(二)不动产异议登记的适用范围 7
29579(三)不动产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 8
25255四、我国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完善 8
13578(一)不动产异议登记适用主体的完善 8
12712(二)不动产异议登记适用范围的完善 9
10150(三)不动产异议登记法律效力的完善 9
27797结束语 11
10688参考文献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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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是当前世界各国民法上确立的一项具有代表性的物权制度之一,它是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的必要条件。我国2007年正式确立了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它是规定在《物权法》当中,但是异议登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然还有很多不全面的规定。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是为了保护真正的物权人而设立的。它兼具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属性。文章在对国外的异议登记综合比较的基础之上,分析经验与不足,然后根据我国登记制度的立法基本情况,发现异议登记制度在主体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存在不足,通过借鉴德国、瑞士和日本的先进立法经验,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异议登记制度路径。
关键词:异议登记;物权公示;不动产;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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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概述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基本概念
在我国,不动产经过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因登记形成的权利,即使原登记的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也具有法定的推定效力,而第三人也可以根据登记的内容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物权变动行为,获得法律的保护,这样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即如果原登记不是真实的,而真实权利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可能就会因此受到侵害。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正如引言所说的,答案就是异议登记制度。
通过设置异议登记制度,对原登记的错误登记的事项提出异议,就可以有效的解决这个问题。因为不动产登记簿所载内容一旦经过异议登记,实际上就是其正确性受到质疑,这种质疑被登记在册,就等于告诉有关查询人登记在册的内容可能是不正确的,这样的一种警示,使得查询人产生怀疑,其实际效果就可以阻断原登记所产生的公信力,使得潜在的交易者即第三人有选择交易的可能,如果第三人坚持交易,这种异议登记就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他一定的证明自己“善意”的义务,如果这种异议登记是正当的,那么它无疑增加了第三人交易的成本,作为一个理性的经济人,第三人很可能会选择放弃这种交易,从而可以有效得避免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真正做到了保护真实权利人的利益。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性质
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的发生情况往往是权利人对登记簿上的权利记载有不一样的意见,然后基于此异议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登记机关根据这个申请登记的情形。异议登记能够对登记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阻断善意取得的发生,这个过程会对第三人产生警示作用,使得第三人对交易存在的不良情况状况有所知悉,如果交易使得自己很有可能不能取得相应物权,第三人很有可能不会进行交易,对于第三人交易更具公平性。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平衡了第三人和真正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了交易安全,保护了交易财产安全。针对异议登记的性质学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异议登记是纯粹的公法性质。如果将其认定是私法属性,则超越了民法上公法与私法界限的划分,将政府行政部门的行为认定是私法上的行为不伦不类的,因为在民法上的行为一般都是平等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动产异议登记是纯粹的私法属性。按照民法原理,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必不可少的程序之一,与婚姻登记类似,它需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无欺诈,登记的法律效果是发生私法意义上的物权变动,政府行政部门作为登记机关在这一过程中没有本质上的变化,它只是为了确保登记的公开性和真实性,增强公示效力,因为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跟动产物权相比很重要,它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政治权力。即便发生登记错误,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民事私法确权程序进行二次救济,重新对物权变动进行确立。
本文认为,不动产异议登记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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