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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建议综述9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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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建议综述

目录

TOC\o1-2\h\u21182居住权制度的完善建议综述 1

3233(一)增设法定居住权 2

103831.关于法定居住权的困境思考及解决思路 2

271852.明确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适用对象 3

200883.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适用情形 3

10701(二)补充居住权的消灭事由 4

133811.居住权人的滥用 4

247442.住宅灭失 5

216423.居住权被撤销 5

144524.其他事由 6

3576(三)明确居住权可被转让、继承 6

2516(四)增加居住权合同核心权利义务 7

246931.增加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 7

326752.明确房屋日常费用的义务承担主体 8

29651(五)居住权与其他权利冲突解决思路 8

126141.居住权与抵押权冲突 8

157032.居住权与债权冲突 10

216543.居住权与所有权冲突 10

629(六)多重设立居住权场合下的合同履行顺序规则 11

276961.已经办理居住权设立登记的 11

108582.已经实际合法占有房屋的 12

156583.已经给付价款的 12

75744.居住权协议成立在先的 12

在纵观目前我国现有居住权制度的不足,结合实际情况,并参考了国外居住权内容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应该对居住权制度的这些方面进行完善:增设居住权人优先购买权以及明确居住期间房屋日常费用的承担义务主体;在居住权的取得与消灭方式上宜因地制宜,取外国立法有益经验,增设法定居住权以及增加居住权人滥用则居住权消失等情形。只有建立了更加完备的居住权制度,使其更具完整性和科学性,才能使居住权更好地为现实生活服务。

(一)增设法定居住权

居住权可以依据什么样的方式设立取得,与其流通性关系甚巨。传统的伦理性居住权一般通过遗嘱、遗赠等方式取得,但是随着居住权的功能拓展,其设立和取得方式也应当相应符合新发展要求。笔者认为,新时期我国规定居住权制度,既应当允许当事人之间以合同、遗嘱和遗赠等法律行为的方式设立取得,也可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裁定的方式设立取得。

1.关于法定居住权的困境思考及解决思路

(1)关于法定取得居住权的困境思考

法定取得居住权是通过法律而非当事人意思表达方式取得居住权,为体现法律正义价值,以国家法律为权利来源的基础,具有强制执行力,即使房屋所有人没有同意该设定行为,特定主体其最终在满足一定条件下法律通过裁判形式设定的权利也将会发生物权效力,该特定主体将合法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法律强硬的干预行为与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发生冲突。因此,我们需要衡量法定取得居住权体现的正义价值与民法的意思自由价值,并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取舍。

居住权设立的初衷在于扶助社会弱势群体,保障基本住房需求,其对象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参见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172页。,

参见马新彦:《居住权立法与继承编的制度创新》,载《清华法学》2018年第2期,第172页。

(2)“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实质上为法定取得居住权

申卫星教授曾对于居住权取得方式做出增加“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参见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85页。,这种观点主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法院裁定为另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出现相关纠纷时,法院可以依据法律直接为特定主体设立居住权,在笔者看来,通过“以裁判方式设立居住权”,实质上是一种法定取得居住权的他种概念表达。

参见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第85页。

(3)设立法定居住权的解决思路

综上所述,法定取得居住权有着社会扶助职能,有存在的必要性,但需要注意的是法定取得需要满足的情形不应该过于模糊且宽泛,需要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具体而言,在考虑通过法定取得居住权时,法官需要结合两方面进行审查。一方面为主体是否符合“弱势群体”的身份,另一方面需要关注“弱势群体”是否满足特定情形。在均满足上述两种情形下,可以为特定主体设定居住权,排除房屋所有权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益。以此,平衡法律的正义价值与自由价值,保障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体现法律该有的“温度”。

2.明确依法律规定设立居住权的适用对象

通过法律直接设定居住权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基础,体现出法律的正义性,但是如果法律在法定居住权的规定上过于模糊不清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过度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是弊大于利的结果。在司法的适用过程,法官需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定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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