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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现代化的民事诉讼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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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现代化的民事诉讼制度

一、民诉法的条文数量应有成倍的增长

民诉法修改的幅度和规模如何,条文数量的变化是一个重要的指标,也是民诉法修改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对此,学界尚缺乏特地的讨论。但从已有的讨论成果看,主流的观点是盼望条文数量有较大幅度的增长。笔者认为,此次民诉法修改,条文数量不是一般的变化,而应有成倍的增长,起码要到达900条。这一数字,远远超出了我国现有根本法的立法规模,亦超出了不少人的预期。提出上述主见的理由是:

最终,民诉法只有在条文数量成倍增长后才能保证其根本框架的长期稳定性。大陆法系国家的根本法虽大都有百年以上的历史,其内容也在不断的更新,但由于制定时条文数量比拟合理,其后的修订根本上都能在原有框架内进展。而我国自上个世纪70年月末开头大规模立法以来,受“宜粗不宜细”指导思想的影响,每部根本法制定时条文数量都很少,[4]以致于每次修订法律均面临扩大条文的问题,这就影响了法典根本框架的稳定性。

二、民事诉讼的目的

应确定为程序保障程序保障说是民事诉讼目的的主要学说之一。该说从“正值程序”的观念动身,认为民事诉讼的正值性来自其程序的正值,而不是其结果的正值;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为了到达正确推断的手段,其过程本身就是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实现当事人自律性的纷争解决供应程序保障”。

在我国,至今仍存在着严峻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这当然与肯定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关,有其存在的必定性,同时,与我国立法对程序保障的无视有很大关系。但随着我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巨大变革,这种状况已越来越不适应新时期法制建立的需要而亟待改观。近年来,法学界讨论程序的热潮不断升温,学者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论述了程序对法治的重要性,提醒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辩证关系,无论在讨论的视角还是深度上,均较以往有很大突破。

目的论的讨论在国外(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如德、日)已经相当深入,形成了诸如“私法权利爱护说”、“私法秩序维持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等代表性学说。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它却长时间地被无视,直到上个世纪90年月中期目的论的讨论才受到关注并不断升温,其中的程序保障说也受到不少理论与实务界人士的推崇。假如在民诉法修改时,能以程序保障作为根本理念来设计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确定要比以其它几种目的论观点为根本理念设计的民事诉讼制度更注意诉讼的程序。这对实现民事诉讼目的从以实体为中心到以程序为中心的转移,扭转长期困扰我国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提高我国的法治和民事诉讼制度的现代化水平都将具有重要的意义。[5]

三、民事诉讼的根本原则应由空泛的宣示性条文走向精简的制约性条文

四、民事诉讼的调解应由审判制度变革为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

法院调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悠久的历史。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陕甘宁边区等革命依据地的法院就立足于调解处理民事纠纷。此后,调解始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根本方针和旋律,审判实务中绝大局部民事案件是通过调解解决的。调解成为我国民事诉讼中最有特色的制度之一。然而,当法院调解在消弥纷争、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取得令人瞩目成就的同时,它也产成了一些负面效应。例如,调解与审判混淆使法院本身隐含着强制的契机,调解与审判的混淆还导致了法院调解中实体法和程序法对法官的约束均被软化,从而助长了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和地方爱护主义等不正之风。不少人认为,区分于“判决型”的西方民事审判方式,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特点是“调解型”的;这种追求调解的审判方式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经不能适应需要,并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的冲突和弊端。对调解制度进展改革在学界根本已形成一种共识。笔者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改革的主导方向应是建立国际上通行的诉讼和解制度,以诉讼和解重塑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从而推动我国审判模式由“调解型”向“判决型”转化。与此同时,设计附设于法院的非讼化调解,作为我国的法院内替代性纠纷解决制度即司法ADR的一局部。

司法ADR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个重要组成局部,是近年来国际上兴起的在司法程序内快速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法和手段。它与简易、小额诉讼从不同的角度为法院解决积案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降低当事人诉讼本钱,节省国家司法资源方面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主要适用快速的方法审理案件,而司法ADR则是将案件处理在法院正式审理前,属于法院内具有广义上司法性质的纠纷处理程序。我国目前还缺乏国际上广泛流行的司法ADR制度,因此,增设司法ADR是特别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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