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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立明、郑永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本案涉及原告沙立明与被告郑永清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原告沙立明于2019年3月向被告郑永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永清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沙立明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2)原告沙立明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催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永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被告郑永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郑永清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由于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并请求法院判决减免部分利息。
(3)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沙立明与被告郑永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永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被告郑永清在诉讼中提出无力偿还借款的辩解,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郑永清归还借款本金,但减免部分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郑永清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一审判决结果及上诉理由
(1)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认为原告沙立明与被告郑永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郑永清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郑永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沙立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但根据被告郑永清的还款能力,法院酌情减免了部分利息。此外,法院还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对于被告郑永清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郑永清在答辩期内提起上诉,符合法定程序。关于被告提出的无力偿还借款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在答辩中承认存在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力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被告的辩解,维持了原判。
(3)在上诉理由中,被告郑永清主要针对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减免的部分提出上诉。被告认为,鉴于其目前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确实无力支付全部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理并减轻利息负担。被告还提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考虑到其特殊情况,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因此,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其还款负担,以利于其恢复生产经营。
三、二审法院审理情况及判决依据
(1)二审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合议庭审查了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并就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2)在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注意到被告郑永清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近两年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财务状况严重困难。据此,二审法院进一步调取了相关财务报表,发现被告郑永清的流动资金仅为原审时的一半,且其负债总额超过其总资产。为核实被告的还款能力,二审法院还调取了被告的银行流水,发现其收入不稳定,还款能力有限。
(3)二审法院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考虑到被告郑永清的实际还款能力,结合原审法院对利息减免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在减轻被告负担方面已经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为防止类似纠纷再次发生,二审法院决定对本案判决书中的相关法律条文进行释明,以指导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及理由
(1)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郑永清与原告沙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关于被告郑永清提出的无力偿还借款的辩解,二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实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的经营困难和财务状况虽然确实存在,但并非不可克服。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同时,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考虑到被告的还款能力,对利息进行了酌情减免,符合公平原则。
(3)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被告郑永清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存在借款事实,且在一审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无力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被告郑永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二审法院驳回被告郑永清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即被告郑永清应向原告沙立明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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