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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永明团体附加生育医疗保险条款.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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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光大永明团体附加生育医疗保险

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附

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保险凭证及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主合同条款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条款与本附加合

同的条款相抵触,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

第二条【告知义务】

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

除条款,并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

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

同,即使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解除合同后,不退还已交保险

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附加合同解除的,本公司向投保

人无息退还已交保险费。

第三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

规定办理:

一、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规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对该被

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

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

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

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

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第四条【资料的提供与保存】

投保人应保存每一被保险人的个人资料,详细记录其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

有效证件号码、交费金额以及其它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一切资料。必要时投保人应按本公

司的要求提供上述资料。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变动】

一、投保人因团体成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或本公司认可的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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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审核同意,于收取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离职或其它原因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

司,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二十四时终止,并向投保

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如投保人在书面通知中要求的对该被保险人解除合同日期在本公司

收到书面通知之日后,则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要求之日零时终

止。

三、若本附加合同被保险人人数少于五人或不足符合本保险投保条件的团体成员总数

的百分之七十五时,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六条【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七条【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

公司按本附加合同载明的最后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八条【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附加合同内容,经

本公司同意并在本附加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九条【附加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不得单独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投保人申请解除主合同时,本附加合同同时解

除,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条【保险事故通知】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

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

第十一条【索赔时效】

本附加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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