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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视角下如何理解与使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
“新《公司法》第88条生效并适用后,很多执行律师认为这将是解决当下“执行难”的一大利刃。事实上也确实如此,自2024年7月1日之后各地的法院在裁判未届满出资期限转让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采取了“一追到底”的责任承担方式,比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均应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本应执行律师准备“大展拳脚”及各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纷纷适用该条追究公司转让股东责任解决执行难时,随着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给大家泼了盆冷水。这背后不仅仅有执行律师与公司律师,执行法律学者与公司法学者的实务与学术争议,更有公司、外部债权人及各类股东权益平衡保护的博弈。
如何更好的理解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如何后续使用该制度、如何将执行追加与公司法另诉平衡好等问题,司法实务因还未有太多既判案例定多有争议。对此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案例与法规梳理和法理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01《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立法渊源
?①《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立法规定
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制度,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②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立法渊源
此次新修订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立法渊源主要有两个层面上的法律规定。
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执行追加与公司法诉讼追究转让股东责任的异同
关于追加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责任,实务中可以用执行追加与公司法诉讼两种策略。《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给的救济方案是执行终本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但只能追加股权转让方,而不能将股权受让方一并追加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操作步骤为:第一拿到执行案件终本裁定;第二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公司工商档案尤其股权转让协议;第三起草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第四参与执行追加听证及后续可能的执行追加异议之诉。
与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策略相比,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之诉策略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8条则是从股东损害债权人诉讼的公司法视角追究转让方责任。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一并将股东转让方与知情的受让方一并列为被告共同起诉。新公司法之前,不管执行追加规定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均没有明确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转让方是否适用两种制度。这也是一直以来司法裁判关于是否追究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转让方责任出现截然不同案例的原因。此次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为避免后续就该问题再次产生争议,明确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的内容。
02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是否溯及既往
①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与例外
“法不溯及既往”指的是法律适用的时效效力。新法颁布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对法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了新公司法基本适用原则,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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