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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虹帅、郭欣与赵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本案涉及原告李虹帅与被告郭欣及第三人赵亮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虹帅与被告郭欣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欣向原告李虹帅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郭欣向原告李虹帅出具了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然而,截至2021年5月1日,被告郭欣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原告李虹帅多次与被告郭欣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2)2021年6月1日,原告李虹帅向被告郭欣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欣收到催款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原告李虹帅遂于2021年7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郭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郭欣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承认借款事实,但辩称其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请求法院给予宽限期。第三人赵亮作为被告郭欣的担保人,在诉讼过程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李虹帅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催款通知等相关证据,证实了借款事实和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郭欣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其与第三人赵亮之间存在担保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赵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赵亮则认为其与被告郭欣之间的担保关系无效,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郭欣违约,判决被告郭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对于第三人赵亮的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担保关系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第三人赵亮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担保关系无效,第三人赵亮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李虹帅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诉辩主张
(1)上诉人李虹帅在二审中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郭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郭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2)被上诉人郭欣在答辩中辩称,其与上诉人李虹帅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鉴于自身经济状况,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被上诉人表示,其愿意分期偿还借款,并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实际情况,给予合理的还款期限。同时,被上诉人强调,其与第三人赵亮之间存在口头担保协议,第三人赵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减轻其还款责任,并判令第三人赵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第三人赵亮在二审中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郭欣之间虽存在口头担保协议,但该协议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体现,且未经过书面签字确认,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人赵亮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赵亮同时提出,被上诉人郭欣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其自身并未从借款中受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赵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确认其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院审理与判决
(1)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二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李虹帅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欣的答辩意见以及第三人赵亮的抗辩意见进行了全面审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李虹帅与被上诉人郭欣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欣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据此,法院认为上诉人李虹帅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2)对于被上诉人郭欣提出的分期偿还借款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郭欣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虽提出分期偿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有分期偿还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不支持被上诉人郭欣的分期偿还请求。
(3)关于第三人赵亮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虽然赵亮与被上诉人郭欣之间存在口头担保协议,但该协议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体现,且未经过书面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口头担保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此外,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郭欣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约定使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第三人赵亮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李虹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即判令被告郭欣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第三人赵亮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李虹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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