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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立法完善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也是各国物权立法的重要内容。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影响交易安全和社会财产秩序甚大,现代各国莫不对之重视有加。我国目前尚没有制定物权法,也没有制定不动产物权登记法,这使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本文拟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根本理论的探讨,以及对我国当前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设想,以裨于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制……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根本理论。

1、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法律意义。

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土地及其它定着物之全部权和他物权的取得、丢失与变更,依法定程序记载于有关专职机关掌管的特地薄册上,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形式。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公众的外部表现形式。依据现代各国物权法的规定,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即物权变更登记,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交付,即占有的移转,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物权以登物权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的性质打算的。物权是一种肯定权、对世权,具有肯定排他性效力,对物权人的物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和不得干预、阻碍的义务,但假如不能从其外部察悉物权变动的征象,则会给第三人造成难以猜测的损害,直接威逼交易安全。物权公示就是要使物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物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亮,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物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爱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2、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登记机关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依我国学者之通说,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它表达的是国家行政权力机关对不动产物权合理干预,目的是为了明晰各种不动产物权,依法爱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之主办机关,现代各国和地区做法不尽全都,但主要做法有二:一是由司法机关主办。二是由隶属政府的特地的不动产登记局或“地政事务所”主办。如日本的不动产物权登记为法务局、地方法务局、支局及派出所,在瑞士则为各洲地方法院,在德国为地方法院中设立的“土地登记局”,在英国,统一治理城乡土地权属的登记机构是“政府土地登记局”。

关于登记机关的职责,综合民办各国的立法例,主要有三种做法:

一是登记采形式审查主义。登记机关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申请,只进展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登记所提出的书件完备,即依照契据所载的内容,予以登记。至于契据所载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存在,有无瑕疵,则不过问,登记机关也不担当错误登记的责任。

二是登记采实质审查主义。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书件是否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缘由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加审查,经确定前方予登记。假如登记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受害人得恳求国家赔偿,但登记机关本身不予赔偿。

三是任意登记主义。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不作强制要求,但是一经登记,则登记具有不行推翻之效力,如登记有错误、虚伪、遗漏而致真正权利人受损害时,登记机关则负损害赔偿之责。

3、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需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法国、日本等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展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等国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需申请全部权他项权利登记。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另外,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多数国家及地区还依据登记缘由的不同而给予登记不同的效力。

一是依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变动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这里所说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买卖、赠与、互易及在不动产上设定物权的行为。“非登记不生效力”是指只有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与国家专职机关的登记行为相结合,才能实际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二是依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取得物权者,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因继承、没收、征收、法院判决、强制执行、土地回复、附和、房屋新建等缘由而取得物权者,均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同时规定,此等场合,物权人在登记以前,不得处分已取得的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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