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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注意事项
第一篇: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留意事项
文︱陈伟,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于是,许多用人单位如获尚方宝剑,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单位可以辞退之权利,那么用人单位固然要行使此权,开掉“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至于何为“不符合录条件条件”嘛,固然是用人单位说了算。
司法实践中,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劳动者且败诉的例子比比皆是。失败乃胜利之母,为了避开试用期辞退劳动者之法律风险,笔者进展了总结,得出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的10个败诉节点:
一、试用期超过法定最长期限,在法定最长期限届满以后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商定的试用期超出上述最长期限,超出局部固然无效,应当以法定的最长期限作为试用期期限。用人单位在上述法定最长期限届满以后,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予以辞退,缺乏法律依据,必定败诉。
二、单方面延长试用期,然后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
延长试用期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变更劳动合同是需要双方协商全都才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全都,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商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单方面延长试用期,其变更行为无效,即使双方商定的试用期少于法定最长期限,且单方面延长试用期后的全部期限未超出法定最长期限,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面行为,在此状况下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劳动者,必定导致败诉。
三、与劳动者商定两次试用期,然后在其次次试用期内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
法律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商定两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条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商定一次试用期。”因此双方商定其次次试用期是违法的,用人单位与与劳动者商定两次试用期,然后在其次次试用期内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辞退,固然不会获得支持。
四、试用期届满之后,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条件辞退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确定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若超过试用期,则用人单位不能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打算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超过试用期再以该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将不能得到支持。实践中若试用期满后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也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能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五、单独商定试用期,然后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商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也就是说,假如双方单独商定试用期,实际上视为双方没有商定试用期,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既然没有了试用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辞退,铁定败诉。
六、没有将录用条件告知劳动者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前提是,存在录用条件,且用人单位已录用条件告知了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削减劳动酬劳、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打算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没有告知录用条件的状况下,辞退理由是用人单位的主观臆断,属于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应担当不利后果,必定导致败诉。
七、没有商定或者规定详细、明确、合理的录用条件
《劳动合同法》其次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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