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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目的:
标准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伤亡事故: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
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第四条
原那么:
(一)查清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
(二)依法严肃处理事故责任者;
(三)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群众受到教育;
(四)落实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五条
国务院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对煤矿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伤亡事故等级:
(一)轻伤事故:只有轻伤但没有重伤和死亡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有重伤但没有死亡的事故;
(三)一般伤亡事故: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五)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土10人至29人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
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死亡10人以上但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性质特别严重的事故。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伤亡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并有权向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如实报告或者举报伤亡事故。;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八条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采取自救、互救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直接或逐级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第九条事故单位负责人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事故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或发生次生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出差在外的,应当立即返回。
;第十???事故现场的重要证据应当妥善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
因事故抢救、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
第十一条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
公安部门负责维持现场秩序并对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监控。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煤矿平安监察办事处。;第十三条事故报告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特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
(二)重大伤亡事故由设区的市(盟、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12小时内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三)一般伤亡事故由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盟、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上报至设区的市(盟、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四条
煤矿伤亡事故,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特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国家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在6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二)重大伤亡事故由地区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在),2小时内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平安监察机构;
(三)一般伤亡事故由地区煤矿平安监察机构在24小时内上报至国家煤矿平安监察机构。;第十五条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飞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发生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的,按照以下规定报告:
(一)特大、特别重大伤亡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6小时内上报至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务院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二)重大伤亡事故由设区的市(盟、州、地)人民政府(行暑)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12小时内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平安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国家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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