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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肤病医院过度医疗处罚案例评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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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肤病医院过度医疗处罚案例评析

【案情介绍】

2020年4月6日至5月26日期间,某区卫健局医政科共接到针对辖区某皮肤病医院的医患纠纷投诉11起,反映的问题主要为乱收费、效果差和误导式治疗。该区卫监所和医政科联合对该医院开展现场检查,提取病历、激光治疗档案、治疗同意书、治疗费用单等病案资料。经审查,该医院涉嫌违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2020年6月1日立案调查。6月14至6月30日,又发生同类投诉3起。7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明,该皮肤病医院自2020年3月20日至调查期间:聘用非卫技人员刘某某从事激光治疗;对翟某某、李某、罗某等患者开展激光治疗未取得其书面知情同意;未遵守《临床诊疗指南激光医学分册》、《皮肤性病学》等相关指南、规范、标准中关于适应症、禁忌症、治疗参数等规定和常规,对李某、罗某某、虞某某等众多皮肤病性病患者施以非必要和非对症的激光、穴位埋线等治疗。主要取得的证据包括患者和医护人员、管理人员询问笔录15份,诊疗记录和费用单等病案资料700多页。

2020年8月28日,区卫健局经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对案涉的过度医疗行为进行了审核认定,最终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综合裁量,对该皮肤病医院使用非卫技人员、未执行知情同意及过度治疗等违法行为,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五万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于9月3日自觉履行。对主要涉案医生骆某违反诊疗规范以及夸大宣传、误导患者等不遵守医师职业道德行为,依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规定,予以罚款三万元的另案处理。

【案件评析】

一、综合监管机制发挥作用

本案的线索来源于医政科近一个月内接到10多起针对同一家医院的医患纠纷投诉。按照业内一般工作逻辑,只要投诉不涉及违法行为的内容,卫监所是不会主动介入的。但该区卫健局建立了医疗卫生综合监管科室联动互动机制,只要发现可疑违法线索或异常投诉,必须要报分管局领导审批并抄告卫监所。因此,执法人员利用了医患纠纷的线索,主动、及时查处涉事医院和医生的违法行为,对其使用非卫技人员及开展营销式过度医疗活动予以叫停,维护了患者的就医权益和尊严。这充分体现了建立综合监管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如何定性“过度治疗”?

本案调查取证过程没有太大难度,关键是对诊疗行为是否正当和适度如何判断和定性,这也是承办人员和法制审核员之间最大的争议点。按通常理解,是否对症和因病施治是非常专业的问题,应由专家来下结论或提请鉴定,监督员可以吗?答案是肯定的。首先,医疗卫生执法本身就具备医学专业性;其次,医疗卫生执法人员必须具备基本的医学修养或经过系统培训;再者,不懂可以通过自主学习弄懂,确实疑难复杂可以找专家咨询。个案的医疗纠纷需要法定鉴定程序定性,普遍的违法违规医疗现象应该由卫健行政部门自行判定。因此,办案人员通过学习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第九版《皮肤性病学》和《临床诊疗指南激光医学分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著的《中医医疗技术手册》以及GB/T21709.10-2008《针灸技术操作第10部分:穴位埋线》等权威教材、专著和国家标准,查询中国知网文献库相关指南、规范和专家共识,最终从适应症、禁忌症、治疗参数等几个方面,认定该皮肤病医院未遵守相关诊疗规范和常规,为众多皮肤病性病患者实施非必要、非对症的激光、穴位埋线等高收费治疗项目,属于过度治疗行为。

三、从立法本意理解并引用处罚条款

现行卫生健康领域的法律法规针对过度医疗行为有相关的义务性和禁止性条款,但没有直接对应的处罚条款。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遵循医学科学规律,遵守有关临床诊疗技术规范和各项操作规范以及医学伦理规范,使用适宜技术和药物,合理诊疗,因病施治,不得对患者实施过度医疗;《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循临床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行业标准和临床路径等有关要求开展诊疗工作,严格遵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既然法有禁止,则不可为。那本案该怎么处罚呢?既然起因是多起医患纠纷投诉,办案人员首先锁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其总则的第一条即阐述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医院以盈利为目的,夸大宣传,不遵守诊疗规范和常规,滥用医疗技术,不仅使患者经济利益受损,而且还可能延误甚至加重病情,严重侵犯患者合法权益,同时也抹黑了医疗行业的良好形象。因此,虽然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九条,亦无对应的直接处罚条款可以引用,但基于本案特点和具体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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