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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办高等教育之行政合同法律制度
一、行政合同之法律特征
行政合同又称为行政契约,是现代行政法中民主协商精神与原则的详细表达,是“行政机关以实现行政治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全都而成立的一种双方行为。”[1]合同原本属于私法范畴,随着福利行政、给付行政和效劳行政的消失,合同在传统的行政领域也有了生存的空间。行政合同同时兼备行政行为与合同的特征,是以民事合同的外在形式保持行政行为的实质内容,因而同时具有公法和私法的特征。详细来说,行政合同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一)行政性
无论把行政合同归为哪类行政行为,都不能否认行政合同是一种行政治理的手段,是一种替代以命令强制为特征的高权性行政行为的更为严厉、更加富有弹性的行政手段。行政合同的这种行政性详细表现在:其一,行政合同主体的一方必需是行政机关或具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二,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性,如履行合同的监视权、行政相对人违法或不履行义务时的制裁权等。这些权利使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比行政相对人优越;而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仅公平,而且对等。其三,行政合同客体是行政法律关系,这是行政合同的核心特征。行政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或者毁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协议。
(二)公共利益性
“公共利益是国家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根本要素,是国家行政行为追求的价值目标和合法性根底,是政府治理公共事务、供应公共效劳和维持公共秩序的根本动身点。”[2]一般认为,行政合同通常涉及公共事务、公共效劳等内容,具有公益性,这种公益性也是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上享有行政优益权的根底,公共利益原则也是行政合同的重要原则。在社会利益多元化的现今社会,对公共利益的认定并不简洁,因此要依据各种客观因素对公共利益进展认定,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点。公共利益并不完全排斥个人利益,而是两者相协调的结果。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是要与行政主体协商变动某项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实现包括自身利益在内的个人利益,这与行政合同公共利益的属性并不相悖。
(三)合意性
与传统意义上的行政行为的单方性不同,行政合同的本质就是各方当事人经过协商,意思表示全都达成的协议。行政主体的优益权必需通过公平的协商程序,以商定的形式纳入行政合同中,而不由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打算。在一般行政行为中,虽然有听取意见制度的保障,但行政行为的成立与生效仍旧只取决于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在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行政合同必不行少的构成要素。行政合同的合意性详细表达在:其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的订立与内容有肯定选择权;其二,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性,固然这种妥协性不能以牺牲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为代价。[3]也就是说,行政合同中的契约自由的边界受到依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原则的约束,因此,行政合同的契约自由相比民事合同来说更具有有限性。
(四)程序法定性
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与解除都有法定的程序要求,这是由于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必定要求。行政程序作为标准行政权、表达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的标准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活动,其主体的意思表示行为必需受到行政程序的约束。行政合同的详细程序包括:行政主体的告知程序(假如没有特定的行政合同相对人时)、合同双方的协商程序、听取意见程序和合同签订程序等。尤其是在行政主体行使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力时更要遵守程序的规章,首先,只有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才能行使单方变更权,如国家法律、政策的变更与废止、履行合同会给公共利益带来损失,行政主体因客观状况变化丢失履行合同力量等。其次,行政主体行使单方变更权给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必需履行赔偿或补偿义务。二、民办高等教育行政合同之范围
民办高等教育合同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概念,从合同性质来区分,既包括行政合同,也包括民事合同和劳动合同性质的合同;从合同属性来区分,既包括财产性行政合同,也包括治理性行政合同。详细而言,民办高等教育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第一,民办高等教育合同是民事合同,包括纯粹的民事合同与特别性质的民事合同。前者是指民办高校在成立与运行的过程中与各法人、组织或个人签订的纯粹的民事合同,比方学校办公设备、教学设备的定购合同等。这一类合同主要是公平主体之间为了实现个人或组织的利益,或是为了产生、变更或毁灭民事法律关系而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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