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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

(一)实行“裁审自择”制度

所谓裁审自择,就是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给予他们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自由选择权利。即当事人依据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选择仲裁的不再诉讼,选择诉讼的不再仲裁。也就是通称的“双轨制”。它是对“一裁二审”、仲裁作为必经程序的“单轨制”的改革和完善。其结果是仲裁不再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

1.现行“单轨制”的局限性

“单轨制”是指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如不情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当地劳动促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应在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经仲裁的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受理。也称“一裁二审”制。

这种制度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刚刚成立,仲裁人员缺乏、业务员素养不高的状况下,对于保证仲裁办案质量,全面公正地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这是其积极的一面。但实践也证明,市场体制下仍延用“一裁二审”已不能适应进展的需要,它所带来的消极影响也越来越突出。详细表达在:

(1)由于没有终局权,造成仲裁机关工作上的被动,一裁二审,仲裁成了名符其实的准裁判机构,仲裁机构缺乏应有的权威性,仲裁裁决一旦与法院裁判不全都,简单引起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扯皮。

(2)使劳动争议的处理在程序上变得繁琐简单。当事人不服裁决,向法院起诉,这不仅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头,而且还意味着当事人必需重新投入人力、财力?聘请律师、交纳诉讼费等等?、花费更多的时间去应付官司。况且,法院处理的很多劳动争议不是经一审就定纷止争的。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而上诉的案件不少,而且呈上升趋势。当事人经过仲裁,又经法院审判,延宕时日,少则几个月,多则一、二年,不利于争议的解决。更为重要的是,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工作将成为无效劳动,无法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同时,也大大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工作量。这与劳动争议促裁的公正、经济的根本价值目标是相违的。

(3)司法机关对仲裁的监视是不够完善的,也是很有限的,只是在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的裁决,起诉到法院之后,或者当事人提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时,法院才发挥肯定的监视作用,此外是不存在监视的。这样,不仅在处理程序制度之间不够连接和协调,而且在实践中也简单引起行政裁决权对抗司法审查权的冲突,使争议不能准时解决。所以,近些年来,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改革仲裁制度,给予仲裁机关更大的独立性与自主性,使其裁决更具权威性的呼声越来越高,也越来越迫切。但在改革我国仲裁制度时,我们也应顺应国际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进展趋势,即:随着一国法律的不断完善,其仲裁机构相对于政府的独立性越来越强,行政性渐渐减弱,行政干预也渐渐削减;劳动仲裁也朝着相对独立的方向完善,实行裁审分执、各自终局的制度,遵循的原则也向“自愿”倾斜,很可能形成一种以“自愿”为主、两者结合的原则,从而实行裁审自择,仲裁协议、仲裁员名册、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等制度。

2.实行“裁审脱钩”的双轨制

裁审自择的“双轨制”较一裁二审的“单轨制”,不仅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公正、经济的根本价值目标,在实行中也有肯定的优势,主要表现在:

(1)符合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进展趋势。目前,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海事仲裁、技术合同仲裁都是裁审自择制,经济合同仲裁等也预备改为裁审自择制,劳动争议仲裁实行裁审自择,有利于各类仲裁制度的统一。

(2)符合当事人诉权自愿原则,赐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一旦选择诉讼,法院就能准时审理。对于构成刑事案件的,可以由法院直接追究刑事责任。按《企业法》第62条规定,企业领导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应当追究责任的,按《刑法》第146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职工合法权益可以准时得到爱护。

(3)实行裁审自择,法院可多分担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减轻对仲裁机构的压力,缓解仲裁机构人员编制紧急的冲突。

(4)实行终局裁决制,可缩短办案时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准时的爱护。

(5)可以与新的民事诉讼法相连接。

(二)拓宽受案范围

认为,我国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应当是向全方位扩大。

从受理对象上看,应从现有的国营企业扩大到我国境内全部企业,即包括我国八大经济类型企业:国有企业、集体经济企业、私营企业、个体经济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经营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内的职工。

从受理内容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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