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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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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展虚假陈述并致使其患病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其次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展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以下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展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展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舞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以下不怜悯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视治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惩罚打算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惩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惩罚打算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惩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惩罚;或者既有行政惩罚,又有刑事惩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惩罚打算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惩罚打算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惩罚打算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供应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展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掌握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举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效劳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治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规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以下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其次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全部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惩罚当事人对行政惩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惩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一样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与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一样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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