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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的创新.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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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电力法基本制度的创新

(1)电业经营许可关系,即电力企业经政府许可而取得电业经营权的关系。电力生产与供给关系。即不同电力企业之间的产、输、配电关系和电力经销企业与消费者之间的电力供给与使用关系。

(3)电力及电力设施爱护与治理关系,即政府爱护和治理电力企业、电力和电力设施的关系。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随后又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法规和条例。

本文试图从电力法根本制度实施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着手,探讨培育中国电力市场亟需进展制度创新的要点及方案,以期为中国电力法制建立和电力工业体制改革献计献策。

一、电力法根本制度中若干难点分析中国电力法根本制度设计,基于当时的国情。其一,电力严峻短缺。

“……进入70年月,电力与国民经济进展的比例失调越来越明显,因缺电造成的拉闸限电日益频繁……”(注:参见黎鹰:《电力法出台始末》,载《中国电力报》1996年3月10日,第2版。)在此条件下,立法的首要目的是解决缺电问题。

这一点从“电力法”的称谓中即可揣摸得到。(注:在立法过程中,对电力法名称曾消失争议,或称“电业法”或称“电力工业治理法”等,最终定为“电力法”,这说明立法的动身点在于电力这一法律关系之客体,而无视了电业这一法律关系之主体。

因此,电力法律关系主体缺位或定位不明确的弊病就在所难免。)其二,当时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立法者不得不实行“立足现实,面对将来”的方针:既遵循当时的体制标准和行为准则,又力图为将要实行的新体制留下制度空间。

所以,不行避开地,电力法一面保存了较多的规划经济旧痕,另一面业已显露出市场经济的几抹新色。而随着改革进程的加快,电力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应消失两个极端:一局部保守的制度规定,运行伊始就陷入滞后之窘境;而另一些超前性规定却又因配套改革未跟上而成犯难以解近渴的“远水”。

电力法的实施因而显得困难重重,陷入山重水复疑无路之境地。现择要分析如下:

(一)电力监视治理制度电力法第6条是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据此规定,电力监视治理部门主要为国务院电力治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他们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对电业的监视治理权。

这一规定清晰说明,电力工业将顺应市场的要求实行政企分开的体制新格局,电力法将电力监视治理权由过去的电力企业剥离,给予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此制度安排下,政府和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分工就得到了明确界定。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为:公正竞争的裁判员、市场冲突的调解者、市场偏差的订正者和市场缺陷的弥补者,对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中国电力市场而言,政府还应是重要的市场培育者。

而电力企业在蜕去了行政治理的外衣后,应复原为单纯的民事主体。从各国电力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政府对电力企业行使必要的、有效的监视治理职能,是实现电力法立法目的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

所以,即使是电力市场高度兴旺的国家,也都存在程度不同的政府对电力企业的监视治理制度。究其根源,在于电力生产交换的共性使然。

由于电力从生产到安排、消费是同时完成的,加之生产供给设施在特定地域的公用性,使得电力行业具有自然垄断性;电力作为现代社会不行缺少的能源,在给千家万户带来福利的同时亦对他人生命和财产构成潜在威逼。所以,政府必需通过行使监视治理权限制自然垄断,维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并保证公共安全。

可见,电力监视治理制度设计符合各国电力立法惯例,同时也合于建立中国电力市场的总体目标和改革现实的迫切要求。但圆满的是,这一制度却至今未落到实处,主要缘由在于:第一,相应机构的设置久未到位。

电力法生效后,由其设定的行使电力监视治理权的“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却迟迟未得到确认。在这种状况下,仍由国家电力公司行使电力监视治理职能。

其次,这一制度本身的高度概括。仅规定了行政权力主体,而对权力内容(诸如监视治理的详细事项、程序及方法等)缺乏明确细致规定,使之不具有可操作性。

如此一来,电力监视治理权与电力企业从制度规定的“剥离”到现实的“脱钩”成为电力法实施的难点之一。

(二)多渠道办电厂及国家统一管电网制度此即所谓“电厂大家办,电网国家管”的制度,它由电力建立制度和电网生产治理制度构成。依据电力法其次章,电力建立实行集资办电制度,此所谓:“电厂大家办”。

这一制度始于1985年(注:参见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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