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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机制,防范融资性担保业务风险,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本指引是监管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进行监督和评价的依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遵循本指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公司治理包括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为主体的组织架构,并对各主体之间相互制衡的责、权、利关系作出制度安排,保障融资性担保公司建立明晰的治理结构、科学的决策机制、合理的激励机制和有效的约束机制。
第五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公司实际制定公司章程,并载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指引要求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审慎经营的风险意识、相应的业务技能和实际经验。
第二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七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三)了解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风险、流程及相关规定等。
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东(大)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至少应当包括决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对公司增资、减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等。
第九条股东(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不能出席会议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委托代理人参加会议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股东(大)会重大决议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股东应当积极支持融资性担保公司可持续审慎经营、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股东不得利用其股东地位损害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行为。
第十二条国有独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
第三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十三条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职权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董事会的职权至少应当包括负责召集股东(大)会会议,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制定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制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
第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及时了解、提示、控制和处置公司总体风险和主要
关者的合法权益,定期向股东(大)会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监事会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时,应当建议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分。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或处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监事会。
第二十七条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监事任期应当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八条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层会议,发表独立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以及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保障
监事会独立开展工作所需的知情权、调查权和相关经费。
第三十一条规模较小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由监事履行监事会的职责。
第五章高级管理层
第三十二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高级管理层由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财务负责人等组成。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向董事会负责,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任职资格。
第三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审慎经营,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任何手段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公司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党政机关职务。
第三十四条高级管理层职权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确定。
第三十五条总经理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组织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第三十六条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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