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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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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继成:小案件大影响——对南京“彭宇案”一审判决的法逻辑批判

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来源:学术批评网

彭宇案本身并不复杂,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张判决书,不仅在被告、证人陈二春看来难以接受,而且在社会各界掀起了轩然大波,媒体评论、网络议论都直指中国人当下道德底线的沉沦与司法正义的泯灭,对这个自称以“公平原则”为依据的判决书的公正性产生了强烈质疑并进行了无情的批判。但这些评论或批判大都对该判决书的不可接受性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即只知道法官的推理是错误的,但不知错在哪里,为什么是错误的?如果不能全面地将其所犯错误准确地揭示出来,不能说明其错误之所在以及具有何种危害,仅仅说该判决的推理技术是极其低劣的,其说服力是极其有限的,这对提高我国司法人员的论证水平并无太大助益。本文试图用法律论证的逻辑规则、证据规则和论辩程序规则对该判决书进行检验,将其错误揭示出来,阐明它不具有可接受性的正当理由。

一、对该判决书的逻辑检验

要用法律论证理论对该判决书进行评价,首先必须将该判决书所使用所有的推理展示出来,再按照法律论证理论的原理、方法进行评判。

(一)该判决书的内部证成及其评价

1.判决结论的论证结构

大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小前提: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医疗费40460.7元+护理费4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7603.2元+营养费1000元?0%)。

结论: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XX人民币45876.36元。

2.对此论证的评价

法官认为,“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配损失”。也就是说,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无过错,并且这种无过错行为又属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范围。笔者认为,对本案的裁判,首先必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作为得出判决结论的(法律依据)大前提,其次才能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因为,如果没有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作为前提,而径直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将使判决受众不明白当事人的行为究竟属于过错行为还是无过错行为——因为不论是过错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还是无过错行为引起的救济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都要援引这两个法律规定。但该判决书中并没有直接援引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致原告倒地的全部可能情况,这样就有可能将真正引起原告倒地的原因遗漏掉。从逻辑上来说,外力因素撞倒可以被他人撞倒,也可以被风吹倒、被掉下的广告牌砸倒,等等;如果是被他人撞倒的,可以是被下车的人撞倒的,也可能是被车下的行人撞倒的;如果是绊倒的,可以是自己绊倒的,也可以是被别人绊倒的;除此之外还可能是原告受到意外惊吓而跌倒在地的,等等。如果没有穷尽所有可能,那么,导致原告倒地的真正原因也就可能被遗漏掉。这样,就无法保证大前提的真实性。以一个可能为假的命题作为推理的前提,即使法官使用的推理形式是有效的,也不能保证结论必然真实。在本案中,原告在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排除其他可能的情况下,法官就认定原告倒地的原因只有“被他人的外力因素撞倒之外,还有绊倒或滑倒等自身原因”三种情况,这种认定在逻辑上是极其武断的、轻率的。

乙、“诉诸无知”的逻辑错误

我们即使假定法官对原告倒地原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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