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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东、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VIP

王国东、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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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东、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本情况

(1)上诉人王国东,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某小区。王国东曾于2008年至2015年在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期间因工作原因与公司产生劳动争议。

(2)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张三,联系电话:138xxxx5678。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务。该公司在宜宾市范围内拥有一定的市场份额,旗下拥有各类运输车辆50余辆,员工100余人。在本案中,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因与王国东的劳动争议被诉至法院。

(3)王国东与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起因于2015年5月,当时王国东因工作原因与公司发生争执,随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王国东认为公司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遂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王国东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王国东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1)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王国东于2008年3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担任驾驶员职务,双方签订有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王国东因工作原因与公司产生纠纷,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王国东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国东认为公司未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金,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国东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王国东支付经济补偿金。

(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王国东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书生效后,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王国东遂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

(1)上诉人王国东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如下: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2)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以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偏低;其次,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为公司做出的贡献,未给予充分的补偿;最后,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明确指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充分保障。

(3)上诉人进一步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月工资以及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为依据。上诉人认为,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7年,月工资为人民币8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万元。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法院审理情况

(1)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王国东的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一审判决书进行了审查,并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实。上诉人王国东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获得应有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则提交了公司规章制度、财务报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上诉人的经济补偿。

(2)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王国东表示,其自2008年3月1日起在宜宾临港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共计工作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月工资的15倍乘以工作年限,即8000元/月×15×7=84万元。而被上诉人仅支付了10万元,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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