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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生态园林景观和设施,供公众游憩观赏、文化健身、防灾避险的城市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以及沿江风光带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工程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城市开放性空间。
第三条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与服务相关工作。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城市公园、广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
第四条城市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分级管理。城市公园、广场名录、类别、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范和标准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为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公园、广场的管理和维护提供必要的经费。根据公众多层次的需求,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符合区域环境保护标准的特色主题公园。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方式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与服务等活动。
第二章管理与服务
第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三)负责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园林绿化、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
(四)管理维护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服务、公用、健身、文化等设施和景观;
(五)管理和规范城市公园、广场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
(六)建立健全城市公园、广场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服务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城市公园、广场的卫生保洁、景观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植被品种适生、形态美观、养护精细;
(二)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广场内各类设施、标识标牌外观完好,符合技术规范,损毁、缺失的设施得到及时更换或者修复;
(三)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文物古迹、寺庙道观、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四)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无暴露垃圾、污物、痰迹及烟头等杂物;
(五)湖泊、水池等景观水体水面整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景观水域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城市公园、广场的安全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游乐设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安全运行;
(二)危险区域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和防护措施,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有安全警示标识;
(三)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障无障碍设施及通道完好、通畅;
(五)科学合理设置视频监控和照明、广播设施。第九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经过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非经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条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广场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建设、城市重大防灾救灾项目建设等,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广场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公园、广场的具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外形、体量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二条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场地的设置应当符合已批准的城市公园、广场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园、广场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不得因经营而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用房不得用于经营。禁止在城市公园、广场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园、广场内举办营利性促销活动。临时举办公益性展览及宣传活动,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并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在约定范围和时间内进行,不得破坏城市公园、广场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秩序。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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