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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刑事判决书内容
一、案件基本情况
(1)本案涉及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被起诉至法院。据调查,王某于2023年1月5日进入本市某便利店,利用购物车携带贵重商品后离开现场。经查,被盗商品总价值人民币5800元。案发后,王某在家人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赔了全部赃款。
(2)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便利店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进入店内的过程,以及其携带商品离开的情景;便利店负责人出具的商品损失清单,记录了被盗商品的品牌、型号和价格;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受理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同时,被告人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后悔。
(3)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了被害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出庭陈述了受害情况,并参与了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人在庭上为被告人王某提供了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并提出希望法庭能够考虑其自首和退赃行为。法庭认真听取了各方意见,依法进行了庭审调查、证据审查和法庭辩论。
二、审理经过
(1)本案自2023年1月6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后,公安机关立即对案件进行了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同时,公安机关还依法对王某进行了讯问,详细了解了案件发生的经过以及王某的犯罪动机。
(2)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还依法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与被害人进行了沟通。在法院受理案件后,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参加庭审。
(3)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依法组织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最后陈述等环节。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了起诉书,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辩护人针对公诉人提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辩护。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王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庭审结束后,合议庭依法对案件进行了评议,并形成了判决意见。
三、证据认定
(1)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便利店监控录像作为主要证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王某于2023年1月5日进入便利店后,在无人注意的情况下,将价值人民币5800元的商品放入购物车,并在结账时故意未支付。根据监控录像的时间戳,被告人离开便利店的时间为当日下午3时15分。此外,监控录像还记录了王某在店内的行踪,包括其在店内挑选商品、故意避开收银员等行为。
(2)便利店负责人出具的商品损失清单详细列出了被盗商品的品牌、型号、价格以及数量。清单显示,被盗商品包括两部品牌手机、一套高档化妆品和一件品牌服装,总价值人民币5800元。该清单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并与便利店库存记录进行核对,确认清单内容真实准确。
(3)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了受害情况,被害人表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调查。被害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被盗商品确实在其购买清单中,且购买时间与被告人离开便利店的时间相吻合。同时,被害人还提供了其与被告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证实了案发前与被告人有过交流,但并未提及被盗商品。根据通话记录和被害人的陈述,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前有预谋盗窃的行为,且盗窃手段较为隐蔽,具有主观故意。
四、判决依据与结果
(1)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8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王某的自首和退赃行为,以及其在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过,法院认为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王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被告人王某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应立即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的判决结果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同时也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五、审判委员会意见及合议庭成员签名
(1)审判委员会在讨论本案时,充分考虑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的具体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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