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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衔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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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衔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模糊属性及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功能界分不清,是导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衔接陷入困境的重要原因。为此,在分析两种诉讼制度内容的基础上,明确二者属于本质趋同、功能不同的两种诉讼制度。就救济生态环境损害问题而言,应在功能主义研究范式的指引下,以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不同阶段为依据,将两种诉讼制度功能进行合理调整,明确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界定为“事前预防”,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功能定位为“事后损害填补”,以此纾解两种诉讼制度在衔接适用方面的困顿。鉴于“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同一破坏行为在导致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同时,往往也会对自然资源造成损害。因此,文章根据救济对象的不同,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诉讼的衔接问题进行简要说明。

1、问题的提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自创设以来,就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道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场域中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由于“两诉”救济的对象均为生态环境损害,在程序规范、运行规则及诉讼目的等方面又高度相似,因而极易导致“两诉”在规则适用方面无法有效区分,进而给“两诉”的衔接适用带来困扰。就学理研究而言,理论界始终未就“两诉”如何衔接适用问题达成共识。既有研究成果中,代表性观点可概括为“规则整合说”与“分立衔接说”两种。“规则整合说”主张,考虑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本质属性为环境公益诉讼,且这两种诉讼制度在适用范围上又有所重叠,故可借助调整诉权主体的方式将二者合并审理。“分立衔接说”则认为,应对“两诉”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进行整合协调,建构起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纠纷处理机制。以上两种学说基于不同角度对各自的主张进行逻辑推演,虽各有千秋,但也有些许不周延之处,无法较好地纾解实务中“两诉”衔接适用的困顿。就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试行)》)出台之前,实践中并无相关规范对“两诉”衔接问题进行明确。因此,既往司法实践中关于“两诉”衔接问题的处理基本是靠各地审判机关基于各自对“两诉”内涵的理解而作出相应处理,司法实务中常用的审理模式可分为“合并审理”“一并审理”“先后审理”三种。《若干规定(试行)》出台后,其中第十六条至十八条就“两诉”衔接适用问题作了说明,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优先审理的原则,较好地协调了“两诉”的衔接关系。但司法解释中采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绝对优先的审理模式,亦存在“先诉的审理导致后诉权利人诉权丧失”“诉前程序的存在难以保证环保组织参与”等诸多弊端。由此可知,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两诉”衔接适用问题仍未得到妥善解决。有鉴于此,科学厘定“两诉”关系,完善二者的衔接机制,是破解理论及司法实践困境的前提。

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厘定

要深入把握“两诉”衔接适用问题必须准确厘定二者的关系。虽然二者均是以救济受损的生态环境为最终目的,但两种制度毕竟是由不同的主体,依据不同的规则,针对不同的情形,遵循不同的救济路径来发挥作用。因此,“两诉”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既有共性也有特性。

2.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共性识别

通过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解读可以发现,“两诉”至少在诉讼适用范围、诉讼目的、责任人担责方式三个方面存在共性。首先,就适用范围而言,《改革方案》通过“概括﹢列举”的形式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界分为污染环境与破坏生态类两种;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亦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范围归纳为破坏生态、环境污染两类。其次,就诉讼目的来看,《改革方案》中“环境资源生态功能价值”“生态系统功能的退化”等一系列相关表述均表明创立该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生态环境公益,而救济被侵害的环境生态公益恰好也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创设的重要目的。最后,就责任人担责方式进行分析,《若干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分别对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各自做了规定。通过比对可知,在被告担责方面,“两诉”除了在修复生态环境与恢复原状之间有所差异,其他方面几乎等同。正是基于“两诉”在适用范围、诉讼目的、责任人担责方式等方面高度趋同,才有学者主张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应该归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畴。

2.2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特性辨析

就“两诉”的特性而言,主要体现在诉讼主体、诉讼基础理论、诉讼程序等方面。首先,就诉讼主体分析,既有法律规范将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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