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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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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5篇

篇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现对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本解释所称的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本解释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包括住宅、商业、办公、工业等各类房屋。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三、出租人就出租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权属证书、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明文件。承租人应当对所承租房屋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并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四、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并妥善使用、管理出租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出租房屋。

五、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与出租人协商续租事宜。协商一致的,双方应当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协商不一致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返还出租房屋。

六、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出租房屋进行装修、装饰或者添置物品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装修、装饰或者添置的物品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属于承租人的财产,但承租人在返还出租房屋时,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按照出租人的要求进行处置。

七、出租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出租房屋的结构或者设施。因维修出租房屋或者改善居住环境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建的,应当征得承租人的同意。拆除、改建的费用由出租人承担。

八、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通知出租人,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出租人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出租的,也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并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九、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出租房屋进行转租、转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转租、转让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十、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策调整等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双方可以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十一、对于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但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过分加重对方的负担。

十二、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对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有法律效力。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十三、本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如有任何疑问或者建议,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篇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二、出租人就出租房屋与承租人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时,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补偿房屋装修费用、搬迁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出租人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但租赁期限届满后,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承租人也继续承租房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租赁,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四、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改善行为,出租人同意的,该改善行为合法有效。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在返还房屋时有权要求出租人补偿相关费用。

五、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转租、分租等经营行为,出租人同意的,该经营行为合法有效。出租人不同意的,承租人在返还房屋时有权要求出租人补偿相关费用。

六、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改善行为或转租、分租等经营行为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该行为。

七、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改善行为或转租、分租等经营行为,导致房屋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

八、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改善行为或转租、分租等经营行为,但在租赁期限届满或合同终止时,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改善行为或转租、分租等经营行为,导致房屋价值增加的,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十、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改善行为或转租、分租等经营行为而未提出异议,导致房屋价值增加的,出租人应当给予承租人适当的补偿。

十一、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房屋进行装修、添附等改善行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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