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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付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案件背景及事实
(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收到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该案涉及一辆小型客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受伤。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小型客车驾驶员李付芳在行驶过程中未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交通法规,导致事故发生。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双方陈述,李付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事故发生后,受伤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张先生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送往附近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张先生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肺部挫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张先生的电动自行车也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千元。张先生要求李付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先生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在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就赔偿金额及赔偿范围进行了多次调解,但均未能达成协议。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李付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承担张先生的损失赔偿,其中李付芳承担主要责任。
二、责任认定
(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理的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责任认定是案件审理的核心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交通环境等基本事实进行了确认。事故发生时,李付芳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张先生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在深圳市南山区某路段发生碰撞。经调查,李付芳在事发时行驶速度超过规定限速,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交通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不得超速行驶。
(2)在责任认定过程中,法院综合考虑了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李付芳在事故发生前5秒内,车速从40公里/小时迅速提升至60公里/小时,明显超出了该路段的限速标准。同时,李付芳在事故发生前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也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变更车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信号,保持安全距离,不得强行超车、强行变道。因此,法院认定李付芳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
(3)此外,法院还考虑了事故造成的后果。事故导致张先生受伤,经医院诊断,张先生左侧肋骨骨折,右侧肺部挫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时,张先生的电动自行车也因事故造成严重损坏,损失价值人民币5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李付芳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李付芳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李付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及计算依据
(1)在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详细计算。根据事故发生后张先生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和住院费用清单,其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因此法院判决李付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赔偿张先生人民币10万元。
(2)除了医疗费用外,法院还考虑了张先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根据张先生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误工时间,法院判定其误工费为人民币5万元。护理费根据张先生的实际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的日工资标准,判决赔偿人民币3万元。交通费则根据张先生提供的相关票据,判决赔偿人民币1万元。因此,法院合计判决李付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张先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万元。
(3)在计算车辆损失赔偿时,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事故发生时电动自行车的购买发票、鉴定机构出具的价值评估报告等因素,确定张先生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千元。法院最终判决李付芳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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