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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案情:科华公司于1992年向城西危房办购置了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共支付房款181万元。1993年8月,科华公司与通亿公司商定,以110万元的价格将商办楼一、二层卖给通亿公司。通亿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5年12月分四次将购房款全部付清。
1993年11月30日,城西危房办开出购房时间为1993年9月25日、购房单位为通亿公司的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1994年5月6日,科华公司以第04号房屋销售发票遗失为由,要求城西危房办重新开出第07号发票,将购房单位改为科华公司。1994年10月12日,科华公司藉此销售发票取得N市房管局核发的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第312512号房屋所有权证。
1996年1月15日,科华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银行N市分行借款169万元人民币,科华公司以其胡家竹园商办楼第一、二、六层设定抵押,并到N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科华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N市中行遂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科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主张对胡家竹园商办楼一、二、六层行使抵押权。
法理分析: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物权制度的根本原那么——公示、公信原那么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根本理念。
本案中,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对抵押权人N市中行来说,既不知登记有错误,也不应知登记有误,其对登记的信赖是有理由的。因此N市中行应当受到登记公信力的保护,其抵押权合法有效。
法律赋予登记以以公信力,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置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于不顾。这一制度只是在善意第三人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以维护交易秩序,真正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他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权利人有权要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如登记机关对登记错误有过失时,还有权要求登记机关赔偿损失。
案例二
同时双方又约定该车存放于丙公司,由甲公司找到装载机用户后由用户凭提车证明提车,双方未约定提车期限;乙公司作为卖方为甲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同年11月17日,甲公司与丁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将该装载机转让给了丁公司。24日,丁公司与戊公司达成协议,丁公司以上述装载机作价34.1万元抵顶其所欠货款。
当戊公司派用户持提车证明等手续到丙公司提取装载机时,发现该装载机已被某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8日查封,后又于2000年1月20日将该车扣押。戊公司迅速将上述情况分别通报给了丁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同时,戊公司通过丁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交涉,希望他们再提供一台相同型号的装载机替代履行。
2000年8月8日,乙公司回函以与甲公司办完转账手续、交付提车证明、指定交货地点后,该装载机财产所有权即已转移为由拒绝了戊公司和甲公司的要求。2002年11月20日,戊公司诉至某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第三人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丁公司、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一般是以“交付〞为界限,那么在动产交易中,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移交给买受人是否意味着这就是“交付〞?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又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单纯地将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看成“交付〞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出卖者仅仅交付给买受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而没有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是不能认定其完成合同法133条规定的“交付“义务的,即所有权转移义务的。
丙公司处于乙公司的代理人的地位,即代理乙公司履行将标的物装载机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义务。即甲公司凭提车证明提车,而代理人丙公司将转载机转交给买受人甲公司,这样就完成了转载机的所有权转移。这一转移行为双方并没有约定转移期限,也就是说,买受人可以随时凭单据来提车。
????事实上,买受人与出卖方代理人并没有发生这一转移行为,所以,装载机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乙公司负有的合同交付义务仍未履行,那么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
案例三案情:?1997年4月21日,中天商场与利得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置果脯5000箱的合同,总价款为50万人民币,由利得食品公司于5月10日之前以代办托运用公路或铁路运输方式付给中天商场,5月20日之前全部货物必须运到中天商场所在市。合同签订后,中天商场即筹备贷款,银行同意向其提供贷款,但要求其提供担保。
中天商场即以两部汽车向银行作了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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