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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现存困境分析综述
目录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现存困境分析综述 1
1.缺乏完善统一的具体法律规制 1
2.磋商程序的具体规则未细化 1
2.1磋商程序的启动要件不明确 2
2.2磋商的谈判规则未统一 4
2.3磋商的后续衔接机制不健全 6
3.缺少公众参与 8
1.缺乏完善统一的具体法律规制
目前我国无有具体统一的针对赔偿磋商的法律法规,法制化程度不高。制度设计虽然可依据实践总结进行构建,但理论上制度设计需仰仗立法的完善,磋商立法的缺失,对该制度的梳理及完善造成阻碍。基于此,若想进一步梳理磋商制度的架构及程序设计,需进行立法的完善。实践中,地方层面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地磋商办法。在处理环境损害纠纷的过程中,立法的缺失导致司法及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时无法可依,同时这也给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各地磋商办法针对磋商制度中的具体程序设计则各有侧重,因此赔偿磋商制度中顶层设计的缺失势必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的状态。其具体体现在由于统一的赔偿磋商立法体系尚未形成,从而导致赔偿磋商在其启动程序、具体规则细化等方面的不统一。而又由于磋商中公众参与方面立法的缺失,造成赔偿磋商信息公开及磋商协议的执行监督不力等等问题。因此,须尽快推进对磋商的立法研究,尽快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为赔偿磋商的具体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磋商程序的具体规则未细化
按照赔偿磋商程序的具体规则设计,可将其分为三个阶段,分别为磋商前、磋商中和磋商后,具体指磋商的启动、磋商的谈判、磋商的后续衔接。结合我国赔偿磋商的现状,结合现行的磋商程序,本文将从三个阶段全方位的对磋商的困境进行分析。
2.1磋商程序的启动要件不明确
磋商程序的启动要件具体指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确定某一案件是否适用赔偿磋商;确定磋商主体——明确赔偿权利人与义务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提供磋商依据。但实践中,磋商的启动要件有如下几个问题:
首先,磋商的适用情形模糊,并未有具体明确的适用范围限定。现行的适用范围尚存在不具有普适性、有限赔偿、概念模糊等问题。究其成因,其一为实务中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主要就损害事实进行调查,一个案件是否可启动赔偿磋商主要依据该环境损害调查对该案件的定性:因此,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权力拥有者,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方面具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对于环境损害案件是否可以进行赔偿磋商也具有一定的话语权。其二为除去明确规定涉及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以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这部分案件,在追究其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时,所依据的专有性名词仅包括“较大及以上突发”、“严重影响”等界限模糊、不好判定的基础性表述。1同时,依据相关规定划分事件等级时,2等级的量化实则依旧以“人身损害赔偿”为参考因素,这与《改革方案》中的反向排除适用范围相矛盾。此外,依据《改革方案》,该制度仅针对特定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事件进行适用,具有较大的地域局限性,这使得针对区域外的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是否同样适用尚存疑。3另,在《推进意见》中,关于案件线索的发现或被动督查、或直接交予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自行发现、或接收举报,该种规定同样使得赔偿权利人在磋商的启动要件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笔者认为,在《改革方案》“适用范围”和《推进意见》中“关于案件线索”的基础上对适用的案件种
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本方案要求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2.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3.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各地区应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等因素,明确具体情形。(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2参见《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14)119号)1.3条之规定,等级划分实则主要依据受该事件的影响的人身财产损害进行量化分级。
3参见《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第八章、第九章第一节:“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总面积约386万平方公
里,占全国陆地国土面积的40.2%;国家禁止开发区域的总面积约120万平方公里,占全国陆地国土面积的12.5%”。
类及情形加以细化,进一步细化适用标准范围,厘清磋商的适用情形能够使磋商更具有实操性。
其次,磋商主体中的赔偿义务人在实务中实则较难确定,相较于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可依照《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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