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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特定性与违约责任刍议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定性表述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分析
1.融资租赁的国际性定义表述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组织机构曾在《国际会计标准17号》中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进展了明确,概念明确指出:融资租赁强调的是出租人将资产全部权下的全部酬劳与风险转交给承租人的租赁方式;对名义全部权可转交或者不予转交。[1]其中可见,国际会计准则组织机构在这一概念对全部权进展了法制与经济两方面的区分,着重指出了经济全部权的转交,而相对无视了其名义或法制条款下的全部权转由。此外,在上世纪八十年月的各国融资租赁实际状况调查后,国际上司法统一协会组织单位也起草了一项法案,即《国际融资公约》草案,这项草案于1988年五月审核通过。该合约明确指出了融资租赁交易由三方当事人履行融资租赁相关义务。详细意义强调如下:出租方当事人应依据承租方当事人的要求、条件并取得认可或承受后缔约一项供货协议;此外,出租方当事人应以承租方当事人在和其利益相关的范畴内所承受的条款取得工厂、资本货物或其他标的物,同时要和承租人订立一项协议(租赁协议),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授予承租人使用标的物的权利。
2.我国对融资租赁的概念表述
(二)融资租赁合同与传统租赁合同的差异性探究
1.融资租赁合同概念分析
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是融资租赁交易活动进展的有力保障。它与之传统租赁合同有着肯定的特定性,这种特定性的表达往往在当事人的所属权利内容上,而围绕融资租赁合同内容绽开往往会集中讨论其融资与融物两个要素,即强调的是融资是目的,融物是措施。[3]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活动呈现的交易关系通常是租赁关系与买卖关系。另外,不少学术界人士一般会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效用生效时应当由三方当事人集体参加,并围绕此两种交易关系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事实上,这种定义广义性质明显,强调的是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约束的合同,包括出租人和供货方的买卖关系约束合同都需要履行各自当事人义务,以此才能使融资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用。而这种学术界定观点的根本理由是依据买卖商定和租赁商定是相互独立的,两者间在其实践交易活动产生时相互依存与相互承接的,在法律生效方面往往呈现的是交叉状态。[4]详细指的是,买卖合同在内的供货人一方并不是主观考虑买受者而去履行交付标的物相关的买受者义务和权利,而是需要对另外一项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即承租人交付相关标的物并履行供货人他自身的义务;值得指出的是,承租方在此期间能够对领受者的标的物有着相关权责与义务,当供货方如若不能履约,承租方在特定前提下是有着权限恳求损失补偿;买卖合同各方当事主体不能对合同内的承租方的商定条款进展随便更改。[5]由此再看租赁商定,它只是指出了融资租赁模式下的一个交易环节,单方面依靠租赁合同是不能完成整个交易活动的,即租赁合同不能代表三方当事人主体在租赁融资中的义务与权责。但不管如何,融资租赁与其对应的交易活动是两个概念,即是说融资租赁交易过程把合同买卖、融资租赁两个要素都表达出来,也难以确定在交易过程中就必需表达出三方当事主体、以及两层法律关系这根本要素,与融资租赁合同定义完全是两个概念。
2.和传统租赁合同的不同
(1)融资租赁缔约协议中,供货标的物是出租方当事人根据承租人一方的要求、条件而对标的物进展相关置办活动的;这和传统意义上租赁缔约条款中出租人根据自身要求进展出租标的物的意义是不同的。
(2)连续、非连续性质的区分。融资租赁缔约交易模式下,出租人一方会根据缔约要求从供货人一方获得承租方要求的租赁所商定的标的物,但作为出租方他往往仅是从中猎取利润和收回自身本钱;当他作为出租人的义务履行完后,就有权利让承租人支付租金,不管承租人是否对租赁物本身处于何种状态。而对于承租人本身的商定期间内并不能中途单方解约或者抗拒付费。[6]这与传统相比,融资租赁具备非连续性,传统租赁合同中具备连续性,即承租人连续支付资金向出租人从而能够连续支配租赁物,强调的是一种对价关系。同时,一旦承租人不想再使用租赁物品,也同样有拒付资金的权利。(3)准许解约和制止解约的不同。融资租赁在合同具备效力后是不准许解约的。此外,当租赁物存在外力因素引致的损毁或灭失大事发生时,应由承租人一方去担当责任,出租人一方会受到权责爱护。因此,即使存在外力因素所引致的风险损益,承租方即使不情愿也不能单方解除缔约条款约束内容,这与传统模式下的租赁环节中由于标的物不能使用,则合约可以解除时所不同。
3.和分期买卖合同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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