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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
(一)根据《证券法》规定,适当性义务包括告知说明
义务
(二)对于是否区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司法
实践观点不一
(三)小结
二、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一)产品和客户标准分业而定
(二)“匹配”评判标准侧重于金融消费者的投资习惯
三、告知说明义务的内容
(一)风险揭示
(二)告知说明义务不局限于风险揭示
四、法律性质
(一)有关义务系先合同义务,违者应负缔约过失责任,
适用特定的计算方式
(二)有关义务系法定义务,不得约定免除
五、结语
2005年,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
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
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
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
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
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卖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
制度滥觞于此。直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
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资管新规》)、《证券法》
(2019年修订),从法律到部门规章,适当性义务正式
成为一项写入法律,为各业金融机构所承担的法定义务。
从无到有,无论是对于其的行政监管还是司法裁判,都
可谓是在摸索前进。
随着2019年11月14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
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颁布,最高人民法
院确立起了一套金融消费纠纷裁判规则,但是由于制度
确立时间短、金融业态复杂、分业监管评判标准不一等
原因,相关操作指导性不足,在实践中对于责任的认定
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和分歧。《九民纪要》对于举证
责任、数额计算等问题的总结较为详尽,本文主要聚焦
其留白之处,通过梳理相关裁判案例,对于卖方金融机
构审慎责任的内涵、性质以及裁判依据进行研究。
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
(一)根据《证券法》规定,适当性义务包括告知说明
义务
根据2019年新修订的《证券法》第88条规定,金融机
构应当担负适当性义务,其中明确规定了解客户义务、
客户与产品匹配义务、风险揭示义务或告知说明义务,
加之潜含的了解产品义务,共计四项。这也是本文所探
讨的金融机构审慎责任的具体内涵。
(二)对于是否区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司法
实践观点不一
《九民纪要》第72条、第76条分别规定了适当性义务
及告知说明义务,最高院的实践中(如(2020)最高法
民申4729号),对于金融机构是否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及
是否违反了告知说明义务,通常分别作为争议焦点进行
处理。而在部分判决中,如(2021)鄂民申158号,在
说理亦引用《九民纪要》的情况下,将告知说明义务包
含在适当性义务之中。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对于适
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是否需要区分对待,尚缺乏统
一认知。
对于《九民纪要》的体系安排,结合最高院相关判例,
可以认为最高院有意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进行
区分。金融消费相关纠纷在《九民纪要》颁行后才显著
增加,根据裁判文书网检索“适当性义务”得到643件
保持着上升趋势。可见《九民纪要》有关规定是开风气
之先,也正是因此,《九民纪要》从法律适用规则、责
任主体、举证责任分配三个方面详细对适当性义务做出
阐释。而告知说明义务的裁判体系规则较为完善,《保
险法》第17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对该义务
有具体规定,通过检索“告知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纠
纷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等侵权纠纷项下案件达6000件
之多,审判实践经验非常丰富。从上述审判实践经验的
差距角度来看,《九民纪要》可谓有的放矢,引导法院
关注审判实践的空白。
(三)小结
提请注意的是,虽然在认定上应当区分两项义务,但《九
民纪要》第77条、78条的责任计算并没有对此进行区
分,这反映出其在适用术语上的混乱。在实践过程中,
应当注意把握有关问题的正反面,从下文二(二)、三
(一)有关问题的展开中不难看出,未进行匹配和告知
并不意味着金融机构违反了义务、需要承担责任。因此,
应当从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谨慎设计诉讼思
路,再决定是否选择区分两者,进行分别举证和辩论。
适当性义务的内容
(一)产品和客户标准分业而定
目前,我国金融业仍然采取分业监管的管理模式,这就
导致裁判中参照的适当性义务标准并不统一。《九民纪
要》第73条认为,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应以法律、法规为
依据,参照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具体而言,这是因
为不同金融产品适用不同的监管规则和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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