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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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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制度

一、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

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害的牢靠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众所周知,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我国的人民法院没有完全独立性,司法审查的建立缺乏制度依据。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始终难以真正的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亲密相关。首先是法院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所支付,其次法院法官编制亦与地方编制存在某些一样之处。这使法院难以真正做到司法独立。要使人民法院行使独立的司法审查权,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迫在眉睫。

首先,要转变法院隶属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系统,可以采纳类似国税及海关等行政机关由中心直属领导方式,设定系统内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进而去除法院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行政的依从关系,使法院自成体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其次,要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经费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革现行司法财政体制,使司法机关可以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项划拨,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治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由中心财政统一审核,逐级专项下达。

再次,要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及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独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同样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即使同为审判者,虽然舆论监视不行或缺,但同样要敬重他人,不能任凭对某一案件插手干预。

二、实现立法上的突破

(一)修订法律,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

要做到有法可依,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权威,就必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要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就应当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写入法律。为此,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详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展审查。”同时修改各分则中的相关条款,使其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特殊是第54条第4款,应将“行政惩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改为“详细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第54条第2款第5项、第3款应扩大内涵,即包括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才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

(二)构建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

由于法院、法官、时间不同,以及审查中法官解释法律之间的差异,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同类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面临着司法审查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其结果是法律的统一性危机、司法的正义性危机和公众的司法信仰危机。由于根据司法公正原则,同种同质案件应当取得法律的一样或者大致一样的处理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并通过法律的统一性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正义价值。

这一问题在国外大致分为这样几种情形: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判例以其直观性、详细性等特点和弥补法律漏洞、创制新的规章等功用指导着司法审查活动,许多状况下避开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带来的解释的不统

一、审查结果的不统一和司法的不公正问题;法国等典型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判例法;德国、意大利等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目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的权威性接近判例,如公众发觉下级法院的判决违反最高法院判决,可以上诉。我国在坚持成文法指导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入国外阅历,尽快建立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在已经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对全国司审判工作具有越来越大的现实影响力的根底上,由最高法院定期遴选一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判例,并修正判决不标准之处、判词不精确之处以及必要时附注更为明确的法律分析语言的根底上,组织汇编成系统的卷册,下发各级法院指导审判实践工作,以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有先例可循。

三、建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裁量行为“合理”的详细标准既是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的尺度,同样也是司法机关予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合法”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行为予以有效掌握,所以其标准必需广泛,否则很难防止会意裁量;另一方面,合理的标准又不能无限扩大,不然会与道德标准相混淆,加重司法审查的负担。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许多学者认为确立“合理”标准的唯一出路就是以全民众共同的标准—法律为根底,要求“合理”必需围绕法律,以立法的目的作为推断的动身点,并帮助以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阅历标准。

(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肯定的社会需要,为了到达某种社会目的。全部的法律标准都是效劳于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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