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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听证制度完善中的检察权

听证制度依据理论通说,最早起源于英国,原本是用于司法领域之中,指法院在审判时以公开进行的方式听取证人和当事人的意见,以保证审判公正,从而确保司法的正义,这种听证制度被称之为司法听证。后于1946年,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凡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利害关系的行政打算,包括制定行政规章和行政裁决,都应当赐予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的时机,除非法律有例外的规定。”使其成为了最早在法律上确立听证制度的国家,也使行政听证这一制度开头为成为美国行政程序法的核心。我国的行政听证程序确立于1996年的《行政惩罚法》,其是借鉴于美国的行政听证程序,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惩罚时,当事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听证范围就可以看出,我国规定的行政听证范围上是较小的,并且在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方式上也是有较大的限制。由于从两者规定的比照中可以看出,在中国是要当事人自己去申请和主见此项权利,而在美国的规定中是要赐予当事人一种“时机”,这种“时机”等同于设置了一项制度,更多的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行政机关在被动的等待当事人的申请。

一、听证制度来源的分析

听证制度规定的差异,其根源在于行政理念的差异,也就是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价值观的不同所造成的。在这里笔者谈一点自己对于行政的看法,也以此为理论根底连续阐述对行政听证制度进展完善的个人建议。在“天赋人权”及“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分析模式下,行政的消失必定是随着国家以及国家行政机关的消失而消失的。随着生产力的进展,人类从依靠血缘之间的联系形成的氏族社会逐步过渡到以经济、政治为纽带的阶级社会,在这一过程中社会中每个个体所拥有并能行使的自然权利,为了使经济、政治更好的运转与进展,必定被集中,将个体权利集合为共权力,同时社会形成阶级分层,国家开头建立,同时为行使公权力而消失了国家机关,国家机关行使公权力的过程即为行政。在这一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过程中所使用的权力是由私权也就是权利让渡而来的,社会个体让渡自己的私权为公权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爱护自身利益,谋求自身的进展。但在行政过程中却消失了公权侵害私权的行为,由于权力的行使终究也是要依靠社会中的个体完成,肯定的权力造成肯定的腐败。所以,在行政领域为了对公权予以监视和制约,形成了诸多对公权进展约束的制度,例如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还有本文中所提及的行政听证。在上述的约束制度中,行政诉讼、复议等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制度,而行政听证制度则是在行政手段发挥效力前有权制止其行为的一项约束机制,这种制度能更好的维护民众权益,这也是行政听证制度成为许多国家行政程序法核心内容的缘由。

二、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建立的建议

我国行政听证制度如前文所述制定于1996年,并规定于《行政惩罚法》之中,这样就使得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并不是一套独立的行政程序,而是只是依附于行政惩罚的一项制度,并且在申请行政听证的范围上有着明确的限制,这样建立的行政听证制度,很大程度上没有实现约束行政权力行使的成效,反而使行政听证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使其爱护民众权益的功能不能发挥,这一现实情形也为很多人所诟病。诚然我国的行政听证制度在确立上,受到许多现实状况的影响,我国幅员宽阔,人口众多,行政治理事项必定繁杂,全面确实立行政听证制度,将给国家行政机关带来极大的压力,若只以扩大行政人员的方式解决,极有可能消失行政效率低下,铺张国家行政资源。所以,行政听证制度的建立也需要一个摸索和实践的过程。但就现有《行政惩罚法》所确立的行政惩罚听证制度,个人认为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行政惩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了行政惩罚的听证程序,各省市也依据行政惩罚法的规定,制定了自己地区内的行政惩罚听证程序,这些程序在根本上存在一些共通的问题,尤其是在保障民众权益方面,存在一些监视不利的状况,下文将就如何行使检察权解决这些问题进展一些粗浅的分析。

第一,在前文已经屡次提到的,在行政惩罚中听证的适用范围过小,《行政惩罚法》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撤消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惩罚打算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进行听证的权利,这样在《行政惩罚法》中明确规定了六项行政惩罚方式,最终一项为兜底条款。当事人在承受行政惩罚时仅就三项可以提起听证,而且其中一项还是较大数额罚款,这种较大数额的界定概念过于模糊,就给了行政相当大的操作空间,不利于爱护民众利益。针对这一状况,应当在惩罚法范畴内开放可以申请听证的范围,实现听证制度的法治意义,对于行政惩罚可以进展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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