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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商、周三代关于监狱的管理已无法考证,各种文献只记载监狱的名称,不涉及监狱的管理。正因为资料少,不可考,留人以想象的空间,根据“是古非今”的原理,“三代”的监狱管理是理想中的监狱。至少清朝末年积极推行狱政改革的法学大家沈家本就是这么认为的,他极为向往的是应邵《风俗通义》中记载:“言不害人,若友观之台,若于闾里,言令人幽闭思愆,改恶为善。”认为后来的监狱都把监狱的本意给湮没了。按照他的想象,“三代”的监狱应该是这样的:罪犯在监狱里像游览大观园一样;像很好的邻居一起住居;一心闭门思过,改恶从善。能做到这三条,当然说明那时的监狱管理很好。
春秋战国时期,各诸侯国普遍设置监狱。《管子·五辅篇》记载:“善为政者,仓廪实而囹圄空;不善为政者,仓廪虚而囹圄实。”囹圄即监狱,表明有监狱,监狱里人少,说明社会管理好;监狱里人多,说明社会管理不好。这里重视的是社会管理,而不是监狱的内部管理。后代也一直认可,“囹圄空虚”是有很好的社会政策的明证。
秦朝基本采用“法家”学术治理天下,“刑弃灰于道”,于是“广狱而酷刑”,可见至少从秦朝开始,统治者已经注重利用监狱这一“国之利器”来加强内部的管理。《汉书·刑法志》记载:“秦时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天下愁怨,溃而判之。”秦朝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监狱体系,监狱的最高管理者称廷尉,廷尉是最高司法长官,管监狱只是职责中的一部分,地方上监狱当然归郡守、县令管理。我国古代历来刑民不分、刑狱不分,监狱自然不会单独分离出来,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囹圄成市”与“囹圄空虚”形成强烈的对比,秦朝完整的“法治”抵不过“约法三章”,成为短命王朝。
其实两汉基本沿用秦制,中央仍设廷尉,为全国最高司法官,当然兼职最高典狱官。廷尉的职责是管理天下刑狱,每年全国新断狱总数最后要汇总到廷尉;州郡疑难案件要报请廷尉判处;廷尉也常派员为地方处理某些重要案件。有时还可以驳正皇帝、三公所提出的判决意见。廷尉根据诏令,可以逮捕、囚禁和审判有罪的诸侯王或大臣。在监狱管理上,汉朝初步建立了一套比较严密的制度,对于罪犯的饮食、衣着供应标准都有明确的规定。囚犯不服从管理要受到惩罚,狱吏违反规定也要受到制裁。等级制是必然的,尽管有“落毛的凤凰不如鸡”之说,但起码从汉朝开始,不同身份的人犯罪,在监狱所享受的待遇还是不同的,后世一直沿用至今。说明“凤凰”永远是鸟中之王,不管“落毛”与否。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监狱管理基本沿袭了汉朝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北周开始正式将“徒”刑列为“五刑”之一,由古代的“五刑”(墨、劓、剕、宫、大辟)变成封建社会的“五刑”(笞、杖、徒、流、死)。有学者认为,这一时期是我国监狱管理由早期走向成熟的过渡阶段。
唐朝,中央设有大理寺狱,京师及州、县均设有监狱,据相关资料表明,从中央到地方共有狱吏一万五千人左右。大理寺是中国封建王朝掌管审谳平反刑狱的官署,始设于北齐,隋、唐以后皆沿其制。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专门审核天下刑名,凡罪有出入者,依律照驳;事有冤枉者,推情详明,务必刑归有罪,不陷无辜。它与刑部、都察院合称三法司,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凡刑部、都察院、五军断事官所推问狱讼,皆移案牍与囚徒至大理寺复审,按律例复问其款状,情罪允服后始呈堂准拟具奏,否则驳令改拟,曰照驳。三拟不当,则纠问官,曰参驳。其与律例严重抵牾者,或调他司再讯,或下九卿会讯,如屡驳不合,则请旨发落。凡未经大理寺评允,诸司均不得具狱发遣,误则纠之。大理寺审理案件,初期置有刑具和牢狱。唐朝建立了相对严密的监狱管理制度,《断狱律》规定:囚犯应禁而不禁、应戴而不戴或擅自变更刑具,处主管狱官笞、杖刑;给予犯人器具而使之自杀或越狱逃亡者,徒一年。还规定了囚粮、囚衣、入视等制度,如应给衣食、医药而未给,应叫入视而不让入视,杖六十;窃减囚粮而使罪犯致死者,绞。唐朝对囚犯实行分房监禁,有人据此认定这是世界监狱史上最早的罪犯分类记录。《新唐书·百官志·狱丞》记载:“囚徒贵贱,男女异狱。”男犯、女犯分开;不同身份的囚犯也分别关押。此外,囚徒在服刑期间从事劳役也分别男女老幼和罪行轻重,实行区别对待。
对罪犯加戴刑具当然不是唐朝才有的,但至少从唐朝开始,法律明确对刑具有了具体的规定,如《唐六律》规定:“锁长八尺以上,一丈二尺以下。”
五代十国、宋、辽、夏、金、元的监狱管理基本上承袭唐朝的规定,并得到进一步发展。
金朝开始设“司狱”一职,是协助掌管刑狱的官吏。金朝时,诸京留守司司狱一员,诸司狱司司狱一员,提控刑狱。元上都(开平府)、大都(首都,今北京)留守司司狱司设司狱一员,掌囚系狱具之事,总管府司狱司司狱一员。明刑部司狱司司狱六人,管狱吏囚徒,都察院司狱司司狱五人,顺天府司狱司司狱一人,各省布政司、按察使均设司狱司司狱一人,各府司狱司司狱一人。清沿明制,各省都察院均设司狱一人。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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