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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监督与刑事检察监督对比研究.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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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监督与刑事检察监督对比研究

监察监督与刑事检察监督对比研究

一、监委管辖渎职犯罪案件基本情况。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佝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监委的调查不同于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侦查活动,是针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的一项法定监察工作。上述规定,是对监委管辖的犯罪类型进行的原则性规定,与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根据有关管辖规定,监委共对涉及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六大类犯罪88个罪名拥有管辖权,其中部分罪名监委和其他机关共享管辖权,监委只负责公职人员涉嫌该罪名的管辖。涉及渎职犯罪问题的主要有三大类,分别为滥用职权类犯罪,玩忽职守类犯罪,徇私舞弊类犯罪。这三类罪名是渎职犯罪抽象罪名,抽象出了三类渎职犯罪的基本特征。在审查调查工作中,应注意使用刑法中规定的具体罪名,以免造成混淆。

上述问题,不仅与党和国家高压反腐、坚持对腐败的“零容忍”(厉打击渎职犯罪)的刑事政策相违背,而且也一定程度上导致渎职犯罪仍然居高不下,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频发。因此,无论是从党和国家高压反腐的政策,还是渎职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身,为有效遏制我国渎职罪的高发态势,都应适当加强对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渎职罪刑罚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升渎职罪刑罚的预防和打击犯罪效能。

二、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于渎职类犯罪的管辖分工

首先,《监察法》中明确了监察机关管辖的渎职犯罪,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佝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监委的调查不同于司法机关按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侦查活动,是针对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的一项法定监察工作。上述规定,是对监委管辖的犯罪类型进行的原则性规定,与刑法所规定的罪名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从监督对象角度看,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以公职人员身份作为犯罪主体的,应由监委专属管辖,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再有管辖权,如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等。

其次,对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共列举了狗私枉法罪、刑讯逼供罪、私放在押人员罪等14个罪名可以由检察院管辖。其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两罪,属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应由监委管辖,另外非法拘禁、非法搜查两罪,非司法工作人员实施的,应由公安机关管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上述犯罪,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委管辖的职务犯罪的,一般应以监委为主调查,检察院予以协助。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委管辖更适宜的,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委;认为由监委和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检察院应当将监委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监委,对依法由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追查。

(三)规范协调:党的纪律、行政法规与刑法的衔接与界限。为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以及有效降低立法成本,监察机关采取“法纪共治”的工作方式,即采取从违纪、违法到犯罪的“过滤”式的处理模式,对于一般轻微违纪违法行为运用“四种执纪形态”批评教育和帮助:对于较为严重的违纪或违法行为则运用党的相关纪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依法处理:对于涉及犯罪的则移送司法机关审查起诉。这里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个是纪法衔接的问题,尤其是党的纪律、行政法规与犯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规范之间的合理接:另一个是纪法区别的问题,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一旦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经立案调查证实后必须移交检察机关进行依法审查和提起公诉。同样,违纪(违法)也不等于犯罪确定渎职犯罪必须经过法定程序,依法审判。据此,应在程序规范和组织结构上贯彻违法违纪与犯罪相分离,进一步明确纪律与刑法之间的边界。如此一来,一方面可以保持法纪与刑法(渎职罪)的一惯性与协调性;另一方面,防止法纪模糊损害罪刑法定原则,实现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平衡。

(四)刑法边界: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

监委对职务犯罪(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改变了以前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程序性调查,即检察--审判,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起诉,不进行实质性处理;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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