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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高利贷行为的司法现状分析2600字 .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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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高利贷行为的司法现状分析综述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2013年2月,本案的被告人宋某因到银行贷款,逾期无法偿还,为了偿还银行贷款,自身资金不足,宋某了解到高利贷业务,不仅放贷速度快且审核简便,于是宋某为了获取高利贷便前往龙腾寄卖行,但在借贷过程中被告知需要相应的资产证明,宋某便伪造了房产证,在依然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伪造了其父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获得了老板徐某月息10%,期限1个月的66000元借款,但双方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而是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出售价格66000元,及土地转包经营协议书,以此来规避风险。随后在当月利息被直接扣除的情况下,宋某得到了60000元借款,并随之将这笔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第二年,宋某经济状况更加窘迫,因此又起意骗取钱款,出于上次的往来,宋某又来到龙腾寄卖商行,声称要借款90000元,并为审核通过,拿出其伪造的其朋友苏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期限利率与上次相同,这次同样与徐某签订转包该土地经营权协议书,其朋友苏某在协议书和借据上签字。随后也是在当月利息被直接扣除的情况下,宋某得到了81000元借款,这笔钱被宋某用于个人花销。

在判决书中,法官对宋某的辩护人认为徐某经营的龙腾寄卖行属于营业性质的高利贷放贷人,具有严重的被害人过错,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认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案列二

此案例发生在2017年3月到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易小凯先后于伽鸿、典异、德金寄售行、青青小镇12号的商铺让冯某、江某、叶某、刘某等四人帮其还信用卡后又刷卡还给冯某某等人,并给他们支付相应的手续费,后到期不还。致冯某某四人直接损失人民币共计149398元。

在审判中,辩护人指出,被告人虽然是诈骗罪的行为人,但本案的起因却并不是由于被告人主动起意去犯罪,而是由于被害人主动向被告借款,目的在于收取远高于国家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且具有营业性质,本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行为,可以说是被害人以身犯险,诱导被告犯罪,最终导致危害结果。所以本案中,借款人作为被害人其本身就触犯了相关法律法规,还主动接触被告人,具有重大的过错,故应当对被告人易小凯从轻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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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法官在判决时认为,却只以本金作为犯罪所得的金额为判决依据,并没有将高额利息计入,,所以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并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不予采纳。1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官对于两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害人过错的辩护意见均采取不予采纳的态度,但前者的依据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后者则是由于被害人的未把高额利率算作财产损失,而不予采纳。但对于两案中被害人本身就属于高利贷的违法犯罪行为却并不被认为是被害人过错,对于被害人对行为人诈骗行为的主观认知状态也并未在审判中纳入考量。

二、定性处罚———律不考虑发放高利贷者的过错

2011年至2020年近二十年内,在我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各地法院网站以“高利贷”“被害人过错”为关键词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随机有哪些信誉好的足球投注网站,共搜集到案例85例,

其中没有一例被害人过错得到采纳,发放高利贷者的过错也就是本文所讨论的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过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对其的适用与否与如何适用,法官在个案的审理和裁判中享有自由裁量权,对罪责刑相适应,体现刑法公平、公正的需要有着重大且深远的意义。在骗取高利贷案件中,绝大多数被害人存在追逐高额利息、无视国家经济法规的过错行为。但是通过实证调查发现,被害人过错的适用,在我国法院的审理判决活动中并不理想,其中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和任意性。

但在相关案例中,辩护意见中认为案件中存在被害人过错,且应作为量刑情节减轻犯罪人的刑罚虽无一例外被驳回,一律不考虑被害人的过错,但法院驳回的理由却各不相同,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1.因果关系混淆。在一些集资诈骗案中,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主动借款,直接或者间接促成了犯罪人诈骗行为的发生。在审理裁判过程中,被害人想要获取高额利润的这种主观过错虽然是被法官认可的,但是裁判中却以行为人的欺骗和诱惑才使得被害人上当受骗,引发犯罪行为的真正原因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从而驳回辩护意见,理由在于因果关系混淆。但作为典型的“加害与被害互动”关系犯罪,诈骗罪的完成,如果没有被害人的积极配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也不能够达成。作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关键因素之一,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或者间接促成犯罪行为,在刑法上,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而本案的审理法官不采纳被害人过错的原因在于,只着眼于行为人在行为中的作用,对于积极推动整个犯罪进程的被害人却选择了忽视。

2.对定罪量刑无影响。法官对于有些案件中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可能会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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