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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对这个问题应当明确以下几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田届溢而消灭。债权人书面向保还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无其他承诺性语言意思表示的,法院不能单凭其釜字盖章行为认定是重新确认或者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或者保证人签字承诺“继续履行原合同担保责任”或者“按原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应当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认定担保人承诺按原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成立了新的保证关系,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新担保合同中未能明确的内容,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1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仍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此时亦应认定新的保证合同成立。2(五)债的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的法律风险

0102主债务转让: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转让:在保证期间,主债权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内容变更: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5月1日,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价值60万元的设备,约定分两期付款。第一期为30万元,其余30万元在提货后3个月内付清,并由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甲公司在付清第一笔货款后,在征得乙公司的同意后,将30万元债务中的20万元转移给尚欠其20万元货款的丁公司。至履行期届满后,甲公司未按约付款,于是乙公司要求丁公司偿还20万元的货款及利息。但丁公司账户被冻结不能偿还。乙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丙公司称自己并不知晓甲公司已将部分债务转移给丁公司,遂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贷关系中一旦发生债的变更,其间存在的法律风险点可能由于没有取得保证人的同意,或者虽取得了保证人的同意,但没有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进而导致保证人免除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变更主合同条款后应及时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并取得其同意主合同条款变更的书面材料,以免保证人“脱保”。除此之外,在保证合同中可以预先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主合同条款变更无需经过保证人的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可自由变动也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第30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解释第40条)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担保法解释第41条)保证欺诈及后果保证无效的法律风险(七)保证无效的法律风险1、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3、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第(八)“以贷还贷”中保证责任的承担《担保法解释》第39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没有对新贷提供保证担保),对于旧贷部分以新贷偿还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旧贷部分被新贷偿还的,保证人只对尚未偿还的部分旧贷承担保证责任。2、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保证人未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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