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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效力10大问题解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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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效力10大问题解析

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通过签订财产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进行安排,以及在离婚之前通过协议安排离婚后财产归属的协议日渐增多。与此同时,与婚姻关系相关的财产约定所引发的争议和纠纷也层出不穷。在实践当中,即便已经签订了协议仍不能完全杜绝后续纠纷,其中许多争议正围绕着该等协议的效力而产生。

本文针对夫妻财产协议及离婚协议中财产条款的10个常见问题进行了解析。”

01

当事人未具备婚姻关系时订立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

未订立婚姻关系时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应视为附生效条件(条件即为双方订立婚姻关系)的协议,在生效条件成就后协议生效,不因当事人在订立该协议时尚未具备婚姻关系而当然无效。

关于约定婚前财产归属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从上述法律条款可见,法律并未明文要求订立协议的双方在签订协议之时已具备夫妻关系。但另一方面,该等协议的内容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言外之意是该等协议需得以协议双方订立婚姻关系后方有意义,而该条的第二款亦表明,需双方已成为夫妻后该约定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亦即如果当事人双方在婚前签订协议后,如最终未能缔结婚姻,则该等协议自然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

《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未明确说明该等约定以婚姻关系的缔结作为生效条件,但从其规定具备约束力的情形而言,符合附生效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因此该等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应当按照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来理解。

从这一合同性质来看,则协议双方未具备夫妻身份之时并不影响其有权订立协议,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协议即告成立,但此时并未生效;而具备夫妻关系则成为协议的生效条件,在双方成为夫妻后协议即生效,反之如最终未进入婚姻关系则协议未生效。

02

婚前财产协议约定一方房产变更至另一方名下是否为具备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协议?

约定赠与房产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为在权利转移之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婚前财产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系一方房产赠与(全部赠与或部分赠与,即约定共有),此类协议的处理方式即同赠与协议,在变更登记之前可被任意撤销(但有例外情形)。

需要特别注意的一点是,撤销的前提是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假设已变更登记至另一方名下后反悔,则不予支持。

03

婚前签订协议约定一方名下财产(非房产)婚后归另一方,该协议性质是否为具备任意撤销权的赠与协议?

对该协议性质的认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方式不一,有认定该约定系有效的夫妻财产协议、不支持按照赠与协议规定任意撤销的案例。

刘某、李某与金某、武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一审案号:2015年海民初字第17503号,二审案号:(2017)京01民终3463号;再审案号:(2017)京01民申232号),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围绕案涉《婚前财产协议》是否为附条件赠与合同产生分歧。

该案中武某2与李某在婚前签订了一份《婚前财产协议》,约定武某2婚前个人财产归李某所有。该等《婚前财产协议》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约定的协议不同,案涉协议中约定武某婚前财产包括三大类即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车辆(不同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约定的房产)。

关于案涉协议的性质系“夫妻婚前财产协议”抑或“附条件赠与协议”,一审法院认为系附条件赠与协议。其论述理由一为婚前财产协议当事人应为夫妻关系,而案涉当事人订立协议时尚未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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