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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行为的定义探究综述16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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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行为的定义分析综述

(一)比较法对于协同行为的定性——以欧盟法为例

我国的竞争法立法实践相对于发展时间较长的欧盟、德国竞争法显然更为薄弱,鉴于我国在竞争法立法时就参考借鉴了较多国外其他国家的协同行为规定,所以本文将通过比较法的对比而挖掘中国法规定的更多可能性。

我国虽然通过各类官方或者非官方的立法理由对“协同行为”作出了解释说明,但此类解释说明仍停留于较为模糊的状态,处于立法不够完备的境况,需要不断通过实践经验的积累对协同行为的概念进行解释,而这种反垄断实践的欠缺则正是我国所欠缺的,我国并未从有限的实践经验上明确协同行为的实体认定标准以及证明结构问题,也未就常见的证据类型做出官方定义。和欧盟、德国竞争法无差,我国也将协同行为所处的作用定性为兜底作用,就其认定的实体标准而言,单纯的构成要件认定方法或者概念本身的清晰性都趋于僵化和模糊,理论的缺失对于实践产生的消极作用较大。首先,从构成要件的认定方法而言,将构成要件固定下来,而不根据个案进行适当的调整,是一种僵化而不够灵活的做法,无法适应具备灵活商业思维企业的层出不穷的共谋方式,而且无法实现兜底作用的实质功能;其次,对于概念本身的清晰性而言,由于立法界定的模糊,导致即使是从个案分析来看,我国反垄断理论也无法对反垄断实践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以欧盟法为例,欧盟法对于协同行为(concertpractice)的定性主要体现在《关于欧盟运行条例第101条适用于横向合作协议的指南》(“《横向指南》”)EUCommission:GuidelinesontheapplicabilityofArticle101tohorizontalcooperationagreements上,该指南通过对于判例法的总结,将“协同行为”定义为经营者为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达成合作的一种形式,这种合意的强度远小于普通垄断协议中经营者达成的协议要求,相对来说更加非正式和松散,对其构成要件没有严格的口头和书面形式要求。此外,欧盟法将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交换行为作为“协同行为”的重要认定标准,凡是在交易达成之前进行了经营者的接头或碰面,该经营者均将受到重点考察。同时,很多信息交换行为的交流方向并非双向而为单向,诸如单边协同公告类的通知也被视作管制对象。王炳.反垄断法中协同性单边公告违法性的认定标准[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03):142-158.DOI:10.16290/j.cnki.1674-5205.2020.03.002.

EUCommission:GuidelinesontheapplicabilityofArticle101tohorizontalcooperationagreements

王炳.反垄断法中协同性单边公告违法性的认定标准[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38(03):142-158.DOI:10.16290/j.cnki.1674-5205.2020.03.002.

欧盟委员会在区分是否构成协同行为时,通常将市场结构、信息种类等因素作为重要参考方向。以下将分别对其进行阐述。首先,就市场结构而言,欧盟委员会的认定标准集中于市场透明度、复杂程度、可加入性、稳定程度等方向,这些认定方向和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程度呈现正向运动,而经营者的相互交流可能使得市场的可进入程度等因素产生变化。其次,就信息种类而言,“《横向指南》”于第86段至第94段中详细地列举了不同交换信息的种类,以帮助认定协同行为,将其展示如下表所示:

内容

评价

策略性信息

与价格(如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价格、折扣、涨幅、跌幅、返利)、客户清单、生产成本、数量、营业额、销售额、产能、品质、营销计划、风险、投资、技术、研发项目相关的信息。

降低市场策略层面的不确定性,从而排除、限制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

市场份额信息

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占总的市场份额的比例。

与市场的开放性成反比例关系,但如何定性份额的多少与否,需要结合个案事实情况进行判断。

个体信息

个体经营者的统计信息,如市场调研机构或者相关权威机构提供的企业市场信息。

难以识别和获取,但相对于其他信息更容易限制竞争,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

信息的时效性

信息价值丧失的时间限度。

对于信息的价值至关重要,时效性的丧失会使得信息不再具备参考性,经营者无法通过丧失时效性的信息预测其他经营者即将采取的商业措施,难以达成合谋。

信息交换的频率

信息交换的时间和次数之比。

信息交换的频率和合谋的达成可能性成正比例关系。同等时间下,信息交换次数越多,经营者之间达成合谋的可能性越大。

信息公开程度

经营者的信息落入公共领域的程度。

其他经营者无需付出任何代价而获得该信息的可能性随着信息公开程度的增加而增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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