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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释义
为了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提高认证有效性,维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制定了新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新规定》于2009年5月26日经国家质检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7月3日正式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新规定》开始施行,同时废止了2001年12月3日质检总局公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原规定》)。
《新规定》共分为六章,包括总则、认证实施、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监督管理、罚则、附则,共计62条。相较于《原规定》,新增了30条条款,内容更为严谨,责任更加明确,处罚措施也更为严厉、具体、法律依据更清晰。
其中值得关注的几点如下:
1、《新规定》第十七至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认证机构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方式与规定。它要求认证机构通过现场产品检测或检查、市场产品抽样检测或检查、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等方式,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和有效的跟踪检查,以确保获证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的一致性,同时确保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相比之下,《原规定》未做出这方面的要求。
2、《新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效期为5年,并要求认证机构在认证证书上注明年度检查有效状态的查询网址和电话。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如果需要延续使用,认证委托人应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天内申请延期。相较之下,《原规定》中未对有效期做出规定,证书的有效性仅仅依赖于认证机构的定期监督检查。
3、《新规定》第二十三条要求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时,应与认证证书的内容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企业应严格按照要求执行,并合法运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
4、《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认证证书变更的申请条件:当获证产品的命名方式、产品型号、关键元器件及规格、生产企业地点、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时,认证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若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的覆盖范围,则应按照《新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
5、《新规定》第二十六条将“获证产品型号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列为“注销认证证书”的情形之一;第二十七条将“产品适用的认证依据或认证规则发生变更,规定期限内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的情形由“注销认证证书”调整为“暂停认证证书”,并将“认证委托人申请暂停”的情形列为“暂停认证证书”的情形之一;第二十八条将“跟踪检查中发现获证产品与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和“认证委托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情形列为“撤销认证证书”的情形之一。
6、《新规定》增加了3C认证标志的图案示例。
7、《新规定》的第四章“监督管理”由原2条增至15条,规定了监督管理程序,明确了各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特别增加了对生产企业的主动召回责任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主动采取召回产品等救济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根据规定,“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商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启动产品召回程序,责令生产者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产品。”
8、《新规定》第五章“罚则”由原来的5条增加至11条,处罚措施更加具体、严厉、有法可依。
《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新规定》在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增加了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和国家认监委、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失职、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在第四十八条中增加了单位或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权利。
请登陆我协会网站“政策法规”栏目查阅《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正式公布文件和法规的详细内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详细内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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